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2024 年第 42 号政府条例
关于清真产品保证领域的实施
以全能真主的名义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鉴于:为执行 2014 年第 33 号《清真产品保证法》(经 2023 年第 6 号《将 2022 年第 2 号《创造就业法》政府条例修订为法律的法律》最新修订)第 21 条第(3)款、第 46 条第(3)款、第 47 条第(4)款、第 52 条、第 67 条第(3)款、第 48 条第 7 项、第 48 条第 10 项、第 48 条第 11 项、第 48 条第 13 项、第 48 条第 14 项、第 48 条第 15 项、第 48 条第 17 项、第 48 条第 19 项、第 48 条第 20 项、第 48 条第 23 项、第 48 条第 24 项、第 48 条第 25 项、第 48 条第 27 项及第 48 条第 31 项的规定,需制定关于清真产品保证领域实施的政府条例;
考虑到:
-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1945 年宪法第 5 条第(2)款;
- 2014 年第 33 号《清真产品保证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2014 年第 295 号官方公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官方公报增刊第 5604 号)(经 2023 年第 6 号《将 2022 年第 2 号《创造就业法》政府条例修订为法律的法律》最新修订,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2023 年第 41 号官方公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官方公报增刊第 6856 号);
决定:
制定《关于清真产品保证领域实施的政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本政府条例中,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 清真产品保证(以下简称 JPH):指通过清真证书证明产品清真性的法律保障;
- 产品:指与食品、饮料、药品、化妆品、化学产品、生物产品、基因工程产品相关的货物及 / 或服务,以及公众穿戴、使用或利用的消费品;
- 清真产品:指依据伊斯兰教法被宣告为清真的产品;
- 清真产品流程(以下简称 PPH):指为确保产品清真性而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包括原料供应、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及产品展示;
- 原料:指用于制造或生产产品的成分;
- 清真产品保证体系(以下简称 SJPH):指为维持清真产品流程(PPH)的连续性,而构建、实施并维护的一体化体系,用于规范原料、生产流程、产品、资源及程序;
- 印尼乌里玛委员会(以下简称 MUI):指穆斯林乌里玛、领袖及穆斯林知识分子的协商平台;
- 清真证书:指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依据印尼乌里玛委员会(MUI)、省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县 / 市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亚齐乌里玛协商会议或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清真法特瓦或产品清真性判定,对产品清真性作出的认可文件;
- 清真标识:指表明产品清真性的标志;
- 符合性评定:指对货物、服务、体系、流程或人员是否满足基准要求进行评估的活动;
- 清真检验机构认可:指对清真检验机构的符合性、能力及适宜性进行正式认可的一系列活动;
- 部长:指主管宗教事务的政府部长;
- 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以下简称 BPJPH):指由政府设立、负责执行清真产品保证(JPH)的机构;
- 机构负责人:指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负责人;
- 经营者:指在印度尼西亚境内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商业实体(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形式);
- 清真检验机构(以下简称 LPH):指开展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的机构;
- 清真检验机构认可团队:指在机构框架内开展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工作、并对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负责的人员群体;
- 清真审核员:指具备产品清真性检验能力的人员;
- 清真监督员:指对清真产品流程(PPH)负责的人员;
- 清真产品保证监管员:指由有权官员任命、负责开展清真产品保证(JPH)监管工作的国家公务员;
- 工作日:指中央政府规定的工作日。
第 2 条
(1)进入、流通并在印度尼西亚境内交易的产品,必须获得清真证书;
(2)由禁忌原料制成的产品,免除获得清真证书的义务;
(3)第(2)款所述产品,必须标注非清真信息。
第 3 条
第 2 条第(1)款所述清真证书,仅颁发给由清真原料制成且符合清真产品流程(PPH)要求的产品。
第二章 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
第 4 条
(1)政府负责执行清真产品保证(JPH);
(2)第(1)款所述清真产品保证(JPH)的执行工作,由部长负责;
(3)为执行第(2)款所述工作,设立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该机构隶属于部长并对部长负责。
第 5 条
在执行清真产品保证(JPH)过程中,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有权:
a. 制定和规定清真产品保证(JPH)政策;
b. 制定清真产品保证(JPH)的规范、标准、程序及标准;
c. 颁发和撤销产品的清真证书及清真标识;
d. 办理外国产品清真证书的注册;
e. 开展清真产品的宣传、教育及推广;
f. 对清真检验机构(LPH)进行认可;
g. 对清真审核员进行注册;
h. 对清真产品保证(JPH)进行监管;
i. 培养清真审核员;
j. 与国内外机构在清真产品保证(JPH)实施领域开展合作。
第三章 清真产品的场所、地点及加工设备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 6 条
(1)清真产品流程(PPH)的场所、地点及设备,必须与非清真产品加工的场所、地点及设备分开;
(2)第(1)款所述清真产品流程(PPH)的场所、地点及设备,必须:
a. 保持清洁卫生;
b. 无污秽(najis);
c. 不含非清真原料;
(3)第(1)款所述必须分开的场所,指屠宰场所;
(4)第(1)款所述必须分开的清真产品流程(PPH)地点及设备,包括以下场景的地点及设备:
a. 屠宰;
b. 加工;
c. 储存;
d. 包装;
e. 分销;
f. 销售;
g. 展示。
第二部分 清真产品屠宰流程的场所、地点及设备
第 7 条
第 6 条第(3)款所述屠宰场所,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清真畜禽屠宰场或其他清真畜禽屠宰地点,与非清真畜禽屠宰场或其他非清真畜禽屠宰地点在物理上完全隔离;
b. 用至少 3(三)米高的围墙隔离,防止人员、设备及产品在不同畜禽屠宰场或屠宰地点之间流动;
c. 不位于易受洪水、烟雾、异味、粉尘及其他污染物影响的区域;
d. 具备与非清真畜禽屠宰场或其他非清真畜禽屠宰地点分开的固废和液废处理设施;
e. 所有建筑的基础结构需能防止污染;
f. 设有畜禽入口与胴体、肉类出口分开的通道。
第 8 条
第 6 条第(4)款 a 项所述屠宰地点,必须在以下环节将清真与非清真分开:
a. 畜禽存放;
b. 畜禽屠宰;
c. 畜禽脱毛 / 去皮;
d. 内脏取出;
e. 屠宰后处理间;
f. 胴体处理;
g. 冷藏间;
h. 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 9 条
第 6 条第(4)款 a 项所述屠宰设备,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不得与非清真屠宰设备交替使用;
b.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清洁工具需分开;
c.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维护工具需分开;
d.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需有各自独立的存放场所。
第三部分 清真产品加工流程的地点及设备
第 10 条
第 6 条第(4)款 b 项所述加工地点,必须在以下环节将清真与非清真分开:
a. 原料存放;
b. 原料称重;
c. 原料混合;
d. 产品成型;
e. 产品烹饪;及 / 或
f. 其他影响产品加工的流程。
第 11 条
第 6 条第(4)款 b 项所述加工设备,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不得与非清真加工设备交替使用;
b.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清洁工具需分开;
c.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维护工具需分开;
d.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需有各自独立的存放场所。
第四部分 清真产品储存流程的地点及设备
第 12 条
第 6 条第(4)款 c 项所述储存地点,必须在以下环节将清真与非清真分开:
a. 原料接收;
b. 加工后产品接收;
c. 用于储存原料及产品的设施。
第 13 条
第 6 条第(4)款 c 项所述储存设备,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不得与非清真储存设备交替使用;
b.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清洁工具需分开;
c.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维护工具需分开;
d.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需有各自独立的存放场所。
第五部分 清真产品包装流程的地点及设备
第 14 条
第 6 条第(4)款 d 项所述包装地点,必须在以下环节将清真与非清真分开:
a. 用于产品包装的包装材料;
b. 产品包装设施。
第 15 条
第 6 条第(4)款 d 项所述包装设备,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不得与非清真包装设备交替使用;
b.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清洁工具需分开;
c.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维护工具需分开;
d.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需有各自独立的存放场所。
第六部分 清真产品分销流程的地点及设备
第 16 条
第 6 条第(4)款 e 项所述分销地点,必须在以下环节将清真产品与非清真产品分开:
a. 从储存地点到产品分销设备的运输设施;
b. 用于产品分销的运输工具。
第 17 条
第 6 条第(4)款 e 项所述分销设备,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不得与非清真分销设备交替使用;
b.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清洁工具需分开;
c.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维护工具需分开;
d.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需有各自独立的存放场所。
第七部分 清真产品销售流程的地点及设备
第 18 条
第 6 条第(4)款 f 项所述销售地点,必须在以下环节将清真与非清真分开:
a. 产品销售设施;
b. 产品销售流程。
第 19 条
第 6 条第(4)款 f 项所述销售设备,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不得与非清真销售设备交替使用;
b.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清洁工具需分开;
c.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维护工具需分开。
第八部分 清真产品展示流程的地点及设备
第 20 条
第 6 条第(4)款 g 项所述展示地点,必须在以下环节将清真与非清真分开:
a. 产品展示设施;
b. 产品展示流程。
第 21 条
第 6 条第(4)款 g 项所述展示设备,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不得与非清真展示设备交替使用;
b.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清洁工具需分开;
c.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的维护工具需分开;
d. 清真与非清真设备需有各自独立的存放场所。
第九部分 畜禽源性与非畜禽源性产品的分销、销售及展示
第 22 条
(1)非清真畜禽源性新鲜产品的分销、销售及展示,必须与清真畜禽源性新鲜产品的分销、销售及展示分开;
(2)非清真畜禽源性加工产品与非清真非畜禽源性加工产品的分销,可与清真畜禽源性加工产品及清真非畜禽源性加工产品的分销合并,但需确保无交叉污染,且分销设备未用于分销非清真畜禽源性新鲜产品(需以生产商或分销商的声明文件为证);
(3)非清真畜禽源性与非清真非畜禽源性的新鲜产品及加工产品的销售及展示,必须与清真畜禽源性与清真非畜禽源性的新鲜产品及加工产品的销售及展示分开;
(4)第(1)款至第(3)款所述产品的分销、销售及展示,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清真检验机构与清真审核员
第一部分 清真检验机构的设立
第 23 条
(1)清真检验机构(LPH)可由以下主体设立:
a. 政府;及 / 或
b. 社会;
(2)第(1)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需保持独立性,即独立、具备相应能力,且在清真认证实施过程中,无论个人或机构层面均无利益冲突。
第 24 条
(1)第 23 条第(1)款 a 项所述由政府设立的清真检验机构(LPH),包括由以下主体设立的机构:
a. 部委 / 机构;
b. 地方政府;
c. 国立高等教育机构;
d. 国有 / 地方国有企业;
(2)第(1)款 a 项所述由部委 / 机构设立的清真检验机构(LPH),属于该部委 / 机构的职能部门或技术执行单位;
(3)第(1)款 b 项所述由地方政府设立的清真检验机构(LPH),属于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技术执行单位或地方机构;
(4)第(1)款 c 项所述由国立高等教育机构设立的清真检验机构(LPH),由校长牵头设立;
(5)第(1)款 d 项所述由国有 / 地方国有企业设立的清真检验机构(LPH),可为:
a. 国有 / 地方国有企业服务业务单元的组成部分;
b. 国有 / 地方国有企业的子公司。
第 25 条
(1)第 23 条第(1)款 b 项所述由社会设立的清真检验机构(LPH),必须由合法的伊斯兰宗教机构、或隶属于合法伊斯兰宗教机构或合法伊斯兰基金会的私立高等教育机构提出申请;
(2)若某地区无第(1)款所述由社会设立的清真检验机构(LPH),则合法的伊斯兰宗教机构、或隶属于合法伊斯兰宗教机构或合法伊斯兰基金会的私立高等教育机构,可与国有实体或负责药品与食品监管的非部委政府机构开展合作。
第 26 条
(1)设立第 23 条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需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申请认可,并满足以下要求:
a. 拥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及配套设施;
b. 至少拥有 3(三)名清真审核员;
c. 拥有实验室,或与其他具备实验室的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2)除第(1)款所述要求外,设立清真检验机构(LPH)还需提交以下支撑文件:
a. 法人资格文件;
b. 伊斯兰教法领域人力资源数据;
c. 人力资源能力支撑数据;
(3)第(1)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设立要求及第(2)款所述支撑文件,由机构负责人规定。
第二部分 清真检验机构的认可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27 条
(1)清真检验机构(LPH)的认可由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负责;
(2)在开展第(1)款所述认可工作时,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需:
a. 制定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的规范、标准、程序及标准;
b. 组建清真检验机构认可团队;
(3)在制定第(2)款 a 项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的规范、标准、程序及标准时,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可与负责认可事务的非结构性政府机构开展合作;
(4)第(2)款 b 项所述清真检验机构认可团队的职责包括:
a. 制定运营政策;
b. 开展政策宣传;
c. 依据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的规范、标准、程序及标准,开展认可工作;
d. 就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的实施,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提供意见及评估;
(5)清真检验机构认可团队可由具备产品清真性专业能力的学者、从业者、乌里玛及国家公务员组成;
(6)关于清真检验机构认可团队的进一步规定,由部长条例规范。
第 28 条
(1)清真检验机构(LPH)的设立判定,需通过认可机制完成;
(2)第(1)款所述认可,仅对已满足设立要求及提交完整支撑文件的清真检验机构(LPH)开展。
第二节 清真检验机构认可的申请
第 29 条
(1)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申请,由以下主体向机构负责人提交:
- 涉及清真产品保证(JPH)实施的部委 / 机构或地方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
- 国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人;
- 合法伊斯兰宗教机构负责人;
- 隶属于合法伊斯兰宗教机构或合法伊斯兰基金会的私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人;
- 国有实体负责人;
- 地方国有企业负责人;
- 合法伊斯兰宗教机构负责人;
- (2)若第(1)款所述申请由部委 / 机构或地方政府提交,需通过部委秘书长 / 非部委政府机构首席秘书 / 地方秘书提交;
- (3)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申请需附上第 26 条第(1)款及第(2)款所述要求及支撑文件。
第三节 清真检验机构认可的机制
第 30 条
(1)第 26 条第(1)款及第(2)款所述要求及支撑文件,由清真检验机构认可团队在收到材料后的最多 2(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2)若第(1)款所述要求及支撑文件不完整,清真检验机构认可团队需向申请人发出文件补充通知;
(3)申请人需在收到第(2)款所述文件补充通知后的最多 10(十)个工作日内,向清真检验机构认可团队提交补充文件;
(4)若申请人未在第(3)款所述期限内补充文件,该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申请将被驳回。
第 31 条
(1)若第 26 条第(1)款及第(2)款所述要求及支撑文件完整,清真检验机构认可团队需在文件确认完整后的最多 7(七)个工作日内开展验证;
(2)第(1)款所述要求及支撑文件的验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a. 文件有效性审核;
b. 现场审核。
第 32 条
(1)若第 31 条所述要求及支撑文件的验证结果未满足要求,清真检验机构认可团队需向申请人发出澄清通知;
(2)申请人需在收到第(1)款所述澄清通知及 / 或文件补充要求后的最多 7(七)个工作日内,向清真检验机构认可团队提交澄清说明及 / 或补充文件;
(3)若申请人未在第(2)款所述期限内提交澄清说明及 / 或补充文件,该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申请将被驳回。
第四节 清真检验机构认可的判定
第 33 条
(1)若申请人已满足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要求,清真检验机构认可团队需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提交推荐意见,以获取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判定;
(2)第(1)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判定,需在收到推荐意见后的最多 1(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 34 条
(1)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作出的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判定,是委托该机构开展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的依据;
(2)第(1)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判定,至少需包含以下信息:
a. 清真检验机构(LPH)名称;
b. 清真检验机构(LPH)地址;
c. 清真检验机构(LPH)注册号;
d. 清真检验机构(LPH)的业务范围。
第五节 清真检验机构认可的费用
第 35 条
(1)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费用由清真检验机构(LPH)承担;
(2)第(1)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费用的金额,由部长向负责国家财政事务的部长提出建议。
第六节 清真检验机构认可证书的颁发
第 36 条
(1)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证书由机构负责人颁发;
(2)第(1)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认可证书,自机构负责人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4(四)年。
第三部分 清真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与能力范围
第 37 条
(1)清真检验机构(LPH)的认可判定需包含该机构的业务范围与能力范围;
(2)第(1)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的业务范围包括:
a. 验证 / 确认;
b. 产品及 / 或清真产品流程(PPH)检验;
c. 畜禽屠宰场或其他畜禽屠宰地点的检验;及 / 或
d. 必要时对产品清真性开展的检验、审核及实验室检测;
(3)第(1)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的能力范围包括:
a. 货物类产品的能力范围:涵盖食品、饮料、药品、化妆品、化学产品、生物产品、基因工程产品,及 / 或公众穿戴、使用或利用的消费品;
b. 服务类产品的能力范围:涵盖屠宰、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及 / 或展示;
(4)第(2)款及第(3)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业务范围与能力范围的判定机制,由机构负责人规定。
第四部分 清真检验机构的信息变更
第 38 条
(1)清真检验机构(LPH)需就以下信息的每一项变更,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报告:
a. 清真审核员的人数及姓名;
b. 伊斯兰教法领域人力资源的人数及姓名;
c. 业务范围;
d. 能力范围;
e. 机构名称;
f. 办公地址;及 / 或
g. 实验室的所有权及 / 或可用性;
(2)第(1)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信息变更报告,需附上变更支撑文件;
(3)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需对第(2)款所述变更支撑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对变更支撑文件进行验证;
(4)第 30 条至第 32 条所述关于支撑文件完整性审核及验证的规定,参照适用于第(3)款所述变更支撑文件的完整性审核及验证;
(5)第(1)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信息变更,不改变已颁发的清真检验机构(LPH)设立批准中的注册号。
第五部分 清真审核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39 条
(1)清真审核员由清真检验机构(LPH)任命及解聘;
(2)清真审核员仅可在 1(一)家清真检验机构(LPH)任职并注册。
第二节 清真审核员的任命
第 40 条
(1)清真检验机构(LPH)任命第 39 条所述清真审核员,需满足以下要求:
a. 印度尼西亚公民;
b. 穆斯林;
c. 至少拥有食品、化学、生物化学、工业工程、生物学、药剂学、医学、烹饪或农业专业学士学位;
d. 理解并深入掌握基于伊斯兰教法的产品清真性知识;
e. 将公众利益置于个人及 / 或团体利益之上;
(2)第(1)款所述清真审核员需以书面形式向清真检验机构(LPH)负责人提交申请,并附上:
a.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b. 个人简历;
c. 经认证的学士学位证书复印件;
d. 经认证的清真审核员培训证书及 / 或清真审核员能力证书复印件;
e. 经公证的声明文件(声明将公众利益置于个人及 / 或团体利益之上);
(3)第(1)款所述清真审核员的任命,由清真检验机构(LPH)负责人以决议形式确定。
第三节 清真审核员的培训与能力认证
第 41 条
为获取第 40 条第(2)款 d 项所述清真审核员培训证书及 / 或清真审核员能力证书,清真审核员需参加:
a. 清真审核员培训;及 / 或
b. 清真审核员能力认证。
第 42 条
(1)第 41 条 a 项所述清真审核员培训,由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高等教育机构及 / 或其他经认可的培训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开展;
(2)第(1)款所述开展清真审核员培训的高等教育机构及其他经认可的培训机构,由机构负责人确定;
(3)通过清真审核员培训的学员,有权获得清真审核员培训证书。
第 43 条
(1)第 41 条 b 项所述清真审核员能力认证,由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负责,且可与具备专业能力质量保证权限的机构开展合作;
(2)通过清真审核员能力认证的学员,有权获得清真审核员能力证书。
第 44 条
关于清真审核员培训的实施机制、程序、方法及清真审核员能力标准的进一步规定,由部长条例规范。
第四节 清真审核员的注册
第 45 条
(1)第 40 条第(3)款所述已任命的清真审核员,需由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进行注册;
(2)第(1)款所述注册由清真检验机构(LPH)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申请;
(3)第(2)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的申请,需附上:
a. 清真检验机构(LPH)负责人关于清真审核员任命的决议复印件;
b. 清真审核员培训证书及 / 或清真审核员能力证书复印件。
第 46 条
(1)清真审核员的注册撤销由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负责;
(2)第(1)款所述清真审核员注册撤销,基于以下依据:
a. 清真检验机构(LPH)的申请;及 / 或
b. 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的监管结果;
(3)第(2)款 a 项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的申请,仅针对已被该机构解聘的清真审核员。
第五节 清真审核员的解聘
第 47 条
在以下情形下,清真检验机构(LPH)可解聘清真审核员:
a. 主动辞职;
b. 去世;
c. 不再满足清真审核员的任一要求;
d. 被证实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及行为规范;
e. 因犯罪被法院判处 5(五)年及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
第 48 条
清真审核员注册撤销及解聘的程序,由机构负责人规定。
第 49 条
经营者有权获得以下权益:
a. 关于清真产品保证体系(SJPH)的信息、教育及宣传服务;
b. 生产清真产品的扶持;
c. 便捷、高效、经济且非歧视性的清真证书办理服务。
第二部分 经营者的义务
第 50 条
申请清真证书的经营者必须:
a. 提供准确、清晰且真实的信息;
b. 将清真产品与非清真产品的屠宰、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及展示的场所、地点和设备分开;
c. 配备清真监督员;
d. 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报告原料成分的变更情况。
第 51 条
已获得清真证书的经营者必须:
a. 对已获得清真证书的产品标注清真标识;
b. 维持已获得清真证书产品的清真性;
c. 将清真产品与非清真产品的屠宰、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及展示的场所、地点和设备分开;
d. 若原料成分及 / 或清真产品流程(PPH)发生变更,需更新清真证书;
e. 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报告原料成分及 / 或清真产品流程(PPH)的变更情况。
第 52 条
(1)第 51 条 b 项所述经营者的义务,需通过产品清真性一致性证明文件予以证实;
(2)第(1)款所述产品清真性一致性证明文件,需通过清真产品保证体系(SJPH)实施审核获取;
(3)第(2)款所述清真产品保证体系(SJPH)实施审核,每 4(四)年开展 1(一)次;
(4)若第(3)款所述审核针对微型和小型经营者,其实施可基于风险分析开展。
第 53 条
清真产品保证体系(SJPH)实施审核所需资金来源于:
a. 国家预算(根据国家财政能力,用于微型和小型经营者的审核);或
b. 经营者(用于中型、大型及外资经营者的审核)。
第 54 条
(1)若经营者因自身需求,需在第 52 条第(3)款所述 4(四)年期限外开展清真产品保证体系(SJPH)实施审核,可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提出申请;
(2)第(1)款所述清真产品保证体系(SJPH)实施审核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 55 条
(1)清真产品保证体系(SJPH)实施审核费用的金额,由部长向负责国家财政事务的部长提出建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第(1)款所述费用金额,不得超过清真证书申请费用。
第 56 条
关于清真产品保证体系(SJPH)实施审核机制的进一步规定,由部长条例规范。
第三部分 清真监督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57 条
第 50 条 c 项所述清真监督员,由经营者任命。
第 58 条
(1)第 57 条所述清真监督员的职责包括:
a. 监督企业内部的清真产品流程(PPH);
b. 制定纠正措施与预防措施;
c. 协调清真产品流程(PPH)相关工作;
d. 检验时协助清真检验机构(LPH)的清真审核员。
(2)若经营者为微型和小型经营者且采用 “声明清真” 模式,其清真监督员的职责包括:
a. 监督清真产品流程(PPH);
b. 制定纠正措施与预防措施;
c. 协调清真产品流程(PPH)相关工作;
d. 验证和确认时协助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员。
第 59 条
(1)在履行第 58 条第(1)款所述职责时,清真监督员需承担以下责任:
a. 实施清真产品保证体系(SJPH);
b. 制定清真产品流程(PPH)计划;
c. 实施清真产品流程(PPH)的风险管理与控制;
d. 建议原料更换;
e. 建议停止不符合清真产品流程(PPH)规定的生产;
f. 编制清真产品流程(PPH)监督报告;
g. 复查清真产品流程(PPH)的实施情况;
h. 为清真审核员准备检验所需的原料及样品;
i. 在清真审核员检验过程中,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及说明。
(2)在履行第 58 条第(2)款所述职责时,清真监督员需承担以下责任:
a. 实施清真产品保证体系(SJPH);
b. 为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员的验证和确认工作,准备原料及清真产品流程(PPH)相关材料;
c. 在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员的验证和确认过程中,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及说明;
d. 开展清真产品保证(JPH)相关培训。
第 60 条
(1)若要被任命为第 57 条所述清真监督员,需满足以下要求:
a. 穆斯林;
b. 具备广泛的伊斯兰教法清真知识并理解相关内容。
(2)第(1)款 b 项所述要求,需通过以下材料证明:
a. 清真监督员培训证书;及 / 或
b. 清真监督员能力证书。
第二节 清真监督员的培训与能力认证
第 61 条
(1)清真监督员培训由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高等教育机构及 / 或其他经认可的培训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开展;
(2)第(1)款所述开展清真监督员培训的高等教育机构及其他经认可的培训机构,由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确定;
(3)通过清真监督员培训的学员,有权获得清真监督员培训证书。
第 62 条
(1)清真监督员能力认证由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与具备专业能力质量保证权限的机构合作开展;
(2)通过清真监督员能力认证的学员,有权获得清真监督员能力证书。
第 63 条
关于清真监督员培训的实施机制、程序、方法及清真监督员能力标准的进一步规定,由部长条例规范。
第三节 经营者任命清真监督员的程序
第 64 条
经营者负责人需将已满足第 60 条所述要求的清真监督员任命情况提交至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并附上以下材料:
a. 印度尼西亚境内清真监督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b. 境外清真监督员的护照、永久居留许可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c. 个人简历;
d. 微型和小型经营者清真监督员的清真监督员培训证书及 / 或清真监督员能力证书复印件;
e. 中型、大型及外资经营者清真监督员的清真监督员培训证书与清真监督员能力证书复印件;
f. 清真监督员任命决议复印件。
第 65 条
关于清真监督员的进一步规定,由部长条例规范。
第四节 微型和小型经营者的清真监督员
第 66 条
(1)微型和小型经营者的清真监督员,可来源于伊斯兰宗教社会组织;
(2)除第(1)款所述来源外,微型和小型经营者的清真监督员还可来源于该经营者自身、政府机构、企业或高等教育机构;
(3)若微型和小型经营者采用 “声明清真” 模式,且其清真监督员来源于该经营者自身,则可免除第 60 条第(2)款所述要求。
第六章 清真证书的申请与更新
第一部分 清真证书的申请
第 67 条
(1)经营者需以书面形式(印尼语)通过一体化电子系统,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提交清真证书申请;
(2)第(1)款所述清真证书申请需附上以下文件:
a. 经营者信息;
b. 产品名称及类型;
c. 产品及所用原料清单;
d. 产品加工说明。
第 68 条
第 67 条第(2)款 a 项所述经营者信息,需通过经营登记号或其他基于风险的经营许可文件予以证明。
第 69 条
第 67 条第(2)款 b 项所述产品名称及类型,需与拟认证清真的产品名称及类型一致。
第 70 条
(1)第 67 条第(2)款 c 项所述产品及所用原料清单,需为已通过清真证书证明的清真产品及原料;
(2)第(1)款所述要求不适用于以下原料:
a. 未经加工的天然植物原料及矿物原料;
b. 经判定无含禁忌原料风险的原料;及 / 或
c. 不属于危险品且不与禁忌原料接触的原料。
第 71 条
(1)畜禽屠宰来源的原料,必须来源于符合伊斯兰教法且满足动物福利及公共兽医卫生原则的屠宰过程;
(2)第(1)款所述符合伊斯兰教法且满足动物福利的屠宰,由清真屠宰师在畜禽屠宰场及其他畜禽屠宰地点开展;
(3)关于清真屠宰师的进一步规定,由部长条例规范。
第 72 条
第 67 条第(2)款 d 项所述产品加工文件,需包含所用原料的采购、接收、储存,产品的加工、包装、成品储存及分销的相关说明。
第 73 条
若用于生产拟申请清真证书产品的生产设施,同时用于生产未申请清真证书且不含禁忌原料的产品,经营者需提交以下文件:
a. 产品名称;
b. 产品及所用原料清单;
c. 产品加工流程;
d. 共用生产设施的清洁或均一化处理说明。
第 74 条
为维持清真产品流程(PPH)的连续性,经营者必须实施清真产品保证体系(SJPH)。
第二部分 清真证书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审核
第 75 条
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需在收到第 67 条所述清真证书申请后的最多 1(一)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文件的完整性。
第三部分 指派清真检验机构开展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
第 76 条
(1)若经第 75 条审核,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判定申请文件完整,需根据经营者申请,指派清真检验机构(LPH)开展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
(2)第(1)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的指派,基于以下考量因素:
a. 清真检验机构(LPH)的认可情况;
b. 清真检验机构(LPH)的业务范围与能力范围;
c. 清真检验机构(LPH)的可及性;
d. 清真检验机构(LPH)的工作负荷;及 / 或
e. 清真检验机构(LPH)的工作绩效;
(3)第(2)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的指派,需在第 67 条所述申请文件判定完整后的最多 1(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部分 产品清真性的检验及 / 或检测
第 77 条
(1)清真检验机构(LPH)需依据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已规定的标准,开展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
(2)第(1)款所述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包括:
a. 文件审核;
b. 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
(3)产品清真性检验由第 45 条第(1)款所述清真审核员开展。
第 78 条
(1)第 77 条第(2)款 a 项所述文件审核,需在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发布第 76 条第(1)款所述清真检验机构(LPH)指派通知后的最多 2(两)个工作日内,针对第 67 条第(2)款所述申请文件开展;
(2)若经审核需补充文件,清真检验机构(LPH)需向申请人发出文件补充通知,并将副本抄送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
(3)申请人需在收到第(2)款所述文件补充通知后的最多 2(两)个工作日内,向清真检验机构(LPH)提交补充文件,并将副本抄送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
(4)若申请人未在第(3)款所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文件或补充文件不完整,该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申请将被驳回。
第 79 条
(1)若文件审核判定完整,清真检验机构(LPH)需通过一体化电子系统,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提交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费用的明细;
(2)第(1)款所述费用明细,属于清真认证服务费用的组成部分;
(3)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需通过一体化电子系统,出具清真认证服务费用账单;
(4)申请人需在收到第(3)款所述费用账单后的最多 5(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
(5)若经营者未在第(4)款所述期限内支付费用,该清真认证申请将被驳回。
第 80 条
(1)第 77 条第(2)款 b 项所述产品检验,由清真审核员在生产过程中于经营场所现场开展;
(2)在开展第(1)款所述经营场所现场检验时,申请人需向清真审核员提供相关信息及数据;
(3)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紧急情况,第(1)款所述产品检验可通过线上方式开展。
第 81 条
若产品检验中发现某一原料的清真性存疑,第 77 条第(2)款 b 项所述产品检验可通过实验室检测开展。
第 82 条
(1)境内生产产品的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需在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收到第 79 条第(4)款所述检验及 / 或检测费用后的最多 15(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2)若第(1)款所述产品检验中发现某一原料的清真性存疑,可通过实验室检测开展;
(3)若第(2)款所述产品检验需延长时间,清真检验机构(LPH)可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申请最多 10(十)个工作日的延期;
(4)第(3)款所述延期申请,需由清真检验机构(LPH)在第(1)款所述检验及 / 或检测期限届满前至少 1(一)个工作日,通过一体化电子系统提交至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
(5)第(1)款所述境内生产产品的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由机构负责人规定。
第 83 条
(1)境外生产产品的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由清真审核员在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收到第 79 条第(4)款所述检验及 / 或检测费用后的最多 15(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2)若第(1)款所述产品检验中发现某一原料的清真性存疑,可通过实验室检测开展;
(3)若第(2)款所述产品检验需延长时间,清真检验机构(LPH)可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申请最多 15(十五)个工作日的延期;
(4)第(3)款所述延期申请,需由清真检验机构(LPH)在第(1)款所述检验及 / 或检测期限届满前至少 1(一)个工作日,通过一体化电子系统提交至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
(5)第(1)款所述境外生产产品的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由机构负责人规定。
第 84 条
(1)若未在第 82 条第(1)款、第(3)款及第 83 条第(1)款、第(3)款所述期限内完成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
a. 清真检验机构(LPH)需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提交基于现有情况的最终检验及 / 或检测报告;
b. 清真检验机构(LPH)需将文件及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费用退还给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
(2)第(1)款所述最终报告、文件退还及费用退还,需由清真检验机构(LPH)在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期限届满后的最多 3(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至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
(3)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需指派替代清真检验机构(LPH)开展检验及 / 或检测;
(4)第(3)款所述替代清真检验机构(LPH)的全部费用,由原清真检验机构(LPH)承担;
(5)最终报告提交、文件及费用退还的程序,以及清真检验机构(LPH)的替代机制,由机构负责人规定;
(6)若清真检验机构(LPH)未在清真认证流程中满足已规定的期限要求,将接受评估及 / 或面临行政制裁。
第 85 条
(1)清真检验机构(LPH)需将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结果提交至印尼乌里玛委员会(MUI)、省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县 / 市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或亚齐乌里玛协商会议,并通过一体化电子系统将副本抄送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
(2)第(1)款所述检验及 / 或检测结果需包含:
a. 产品名称及类型;
b. 所用产品及原料;
c. 清真产品流程(PPH);
d. 原料分析结果及 / 或规格;
e. 检验报告;
f. 基于技术及教法考量的建议。
第五部分 产品清真性的判定
第 86 条
(1)产品清真性由印尼乌里玛委员会(MUI)、省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县 / 市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或亚齐乌里玛协商会议判定;
(2)第(1)款所述产品清真性判定,在清真法特瓦会议中开展;
(3)第(2)款所述印尼乌里玛委员会(MUI)、省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县 / 市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或亚齐乌里玛协商会议的清真法特瓦会议,需在收到清真检验机构(LPH)提交的产品检验及 / 或检测结果后的最多 3(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产品清真性判定;
(4)第(2)款所述产品清真性判定,需由印尼乌里玛委员会(MUI)、省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县 / 市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或亚齐乌里玛协商会议提交至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作为清真证书颁发的依据;
(5)若超过第(3)款所述期限,产品清真性判定由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依据清真法特瓦规定开展;
(6)第(5)款所述产品清真性判定,需在最多 2(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7)产品清真性判定结果包括产品清真判定或产品非清真判定。
第 87 条
(1)印尼乌里玛委员会(MUI)、省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县 / 市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亚齐乌里玛协商会议或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开展的清真法特瓦会议,需依据清真法特瓦规定判定产品清真性;
(2)第(1)款所述清真法特瓦规定,是指由部长规定的印尼乌里玛委员会(MUI)清真法特瓦标准化文件。
第六部分 清真证书的颁发
第 88 条
(1)若第 86 条第(2)款所述清真法特瓦会议判定经营者申请的产品为清真,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需在收到印尼乌里玛委员会(MUI)、省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县 / 市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亚齐乌里玛协商会议或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的产品清真性判定决议后的最多 1(一)个工作日内,颁发清真证书;
(2)第(1)款所述清真证书自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颁发之日起生效,且在原料成分及 / 或清真产品流程(PPH)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持续有效。
第 89 条
若印尼乌里玛委员会(MUI)、省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县 / 市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亚齐乌里玛协商会议或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判定产品为非清真,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需在收到该非清真判定决议后的最多 1(一)个工作日内,出具非清真证明文件。
第七部分 清真证书的更新
第 90 条
(1)若经营者在获得清真证书后变更原料成分及 / 或清真产品流程(PPH),需更新清真证书;
(2)第(1)款所述原料成分变更,包括清真证书中所列产品类型的产品开发;
(3)第(1)款所述原料成分及 / 或清真产品流程(PPH)变更,及 / 或第(2)款所述产品开发,需由经营者通过一体化电子系统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申请;
(4)第(3)款所述申请需附上以下文件:
a. 原料成分变更文件;
b. 变更后原料的清真性证明文件;
c. 清真产品流程(PPH)变更文件;及 / 或
d. 产品开发文件;
(5)第(1)款及第(2)款所述清真证书更新,不改变原清真证书的编号;
(6)清真证书更新申请的程序,由机构负责人规定。
第八部分 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
第 91 条
(1)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由部长组建并对部长负责;
(2)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在行政上隶属于主管宗教事务的部委。
第 92 条
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a. 乌里玛;
b. 学者。
第 93 条
(1)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负责在以下情况下判定产品清真性:
a. 印尼乌里玛委员会(MUI)、省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县 / 市级印尼乌里玛委员会或亚齐乌里玛协商会议超过第 86 条第(3)款所述产品清真性判定期限;
b. 微型和小型经营者通过 “声明清真” 模式申请产品清真性判定;
(2)第(1)款所述产品清真性判定,需通过一体化电子系统开展清真法特瓦会议。
第 94 条
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需保持独立性。
第 95 条
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由主管宗教事务部委的某一职能部门提供秘书服务支持。
第 96 条
支持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履行职责所需资金,来源于国家预算。
第 97 条
关于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的进一步规定,由部长条例规范。
第九部分 微型和小型经营者的清真认证
第 98 条
(1)微型和小型经营者的清真证书义务,基于其提交的 “清真声明” 履行;
(2)第(1)款所述微型和小型经营者,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净值或年销售额标准的生产性经营者,且需满足以下标准:
a. 产品无风险或所用原料的清真性已确认;
b. 生产流程的清真性已确认且流程简单;
(3)第(1)款所述 “清真声明” 需依据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规定的清真标准提交;
(4)第(3)款所述清真标准至少需包含:
a. 经营者出具的契约 / 声明,内容包括:
- 所用原料及产品的清真性;
- 清真产品流程(PPH);
- b. 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
- (5)第(4)款 a 项所述经营者声明,需由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转送至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
- (6)第(4)款 b 项所述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需在微型和小型经营者提交清真认证申请后的最多 10(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 (7)第(6)款所述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包括对微型和小型经营者 “清真声明” 的验证与确认;
- (8)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在收到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提交的第(5)款所述文件后,需在最多 1(一)个工作日内召开清真法特瓦会议,判定产品清真性;
- (9)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需在收到清真产品法特瓦委员会的产品清真性判定结果后的最多 1(一)个工作日内,颁发清真证书;
- (10)第(2)款所述微型和小型经营者的标准,由机构负责人规定。
第 99 条
(1)第 98 条第(6)款所述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由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机构开展;
(2)第(1)款所述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机构可来源于:
a. 伊斯兰社会组织;
b. 伊斯兰宗教机构;及 / 或
c. 高等教育机构(需具备法人资格);
(3)第(2)款所述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机构,由机构负责人确定;
(4)第(3)款所述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机构需承担以下义务:
a. 招聘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员;
b. 任命及解聘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员;
c. 开展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员的培训与绩效评估;
d. 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提交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绩效报告;
e. 在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期间,对微型和小型经营者提交的资料及信息予以保密。
第 100 条
(1)第 99 条第(1)款所述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机构,由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员组成;
(2)第(1)款所述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员,需在被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机构任命后,向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注册。
第 101 条
关于清真产品流程(PPH)辅导程序的进一步规定,由部长条例规范。
第十部分 清真认证费用
第 102 条
(1)清真认证费用由提交清真证书申请的经营者承担;
(2)第(1)款所述向经营者收取的清真认证费用,需具备经济性与可负担性;
(3)清真认证费用的金额,由部长向负责国家财政事务的部长提出建议,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若第(3)款所述清真认证费用包含清真检验机构(LPH)开展检验及 / 或检测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可由机构负责人规定;
(5)若因申请人自身过失导致清真认证申请未继续推进,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6)清真认证费用的缴纳程序,由机构负责人规定。
第 103 条
(1)对于第 98 条所述微型和小型经营者提交的清真证书申请,可依据国家财政能力免除费用;
(2)第(1)款所述免除费用的微型和小型经营者的标准及程序,由机构负责人规定。
第 104 条
(1)对于第 103 条第(1)款所述微型和小型经营者的清真认证,除国家预算外,还可通过以下方式筹集资金:
a. 地方预算;
b. 微型和小型企业的替代资金;
c. 合作基金;
d. 政府或其他机构的资助;
e. 循环基金;或
f. 其他合法且无附加条件的资金来源;
(2)若第(1)款所述微型和小型经营者通过 “声明清真” 模式申请清真认证,可自行承担清真认证费用(需以经营者声明文件为证);
(3)第(2)款所述 “声明文件”,是指微型和小型经营者出具的、表明资金为自愿提供且无强制或其他附加目的的文件,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