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2014 年第 33 号《清真产品保证法》
制定依据
a.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1945 年宪法赋予国家使命,保障每位公民信仰自由,并可依其宗教与信仰进行礼拜;
b. 为确保各宗教信徒能自由礼拜及践行宗教教义,国家有义务为民众所消费和使用的产品提供清真性保护与保障;
c. 目前流通于民众间的产品尚未全部实现清真性保障;
d. 现行关于产品清真性的规定缺乏法律确定性,需通过立法条文予以规范;
e. 基于上述 a、b、c、d 项所述考量,有必要制定《清真产品保证法》;
参照条款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1945 年宪法第 20 条、第 21 条、第 28H 条第(1)款、第 28J 条及第 29 条第(2)款;
制定主体
经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共同同意,特制定:《清真产品保证法》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本法中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 产品:指与食品、饮料、药品、化妆品、化学产品、生物产品、基因工程产品相关的货物及 / 或服务,以及公众穿戴、使用或利用的消费品;
- 清真产品:指依据伊斯兰教法合法宣告为清真的产品;
- 清真产品流程(以下简称 PPH):指一系列确保产品清真性的活动,包括原料采购、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及产品展示;
- 原料:指用于生产或制造产品的成分;
- 清真产品保证(以下简称 JPH):指通过清真证书证明产品清真性的法律保障;
- 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以下简称 BPJPH):指由政府设立、负责执行清真产品保证工作的机构;
- 印尼乌里玛委员会(以下简称 MUI):指穆斯林乌里玛、领袖及穆斯林知识分子的协商论坛;
- 清真检验机构(以下简称 LPH):指负责对产品清真性进行检验及 / 或检测的机构;
- 清真审核员:指经授权负责检验产品清真性的人员;
- 清真证书:指 BPJPH 依据 MUI 颁发的书面清真法特瓦(教令),对产品清真性作出的认可文件;
- 清真标识:指表明产品清真性的标志;
- 经营者:指在印度尼西亚领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任何个人或商业实体(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形式);
- 清真监督员:指负责清真产品流程(PPH)的人员;
- 任何人:指个人或法人;
- 部长:指主管宗教事务政府工作的部长。
第 2 条
清真产品保证(JPH)的执行基于以下原则:
a. 保护;
b. 公正;
c. 法律保障;
d. 问责与透明;
e. 高效与经济;
f. 专业。
第 3 条
执行清真产品保证(JPH)的目的如下:
a. 为公众提供便利、安全、可靠且供应稳定的清真产品,供其消费和使用;
b. 提升经营者生产和销售清真产品的附加值。
第 4 条
进入、流通及在印度尼西亚领土内交易的产品,必须获得清真认证。
第二章 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 5 条
(1)政府负责执行清真产品保证(JPH);
(2)第(1)款所述清真产品保证(JPH)的执行工作由部长负责;
(3)为执行第(2)款所述工作,设立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隶属于部长并对其负责;
(4)必要时,BPJPH 可在地方设立代表机构;
(5)关于 BPJPH 的职责、职能及组织结构的规定,由总统令另行规范。
第二部分 清真产品保证执行机构(BPJPH)
第 6 条
在执行清真产品保证(JPH)过程中,BPJPH 有权:
a. 制定和规定清真产品保证(JPH)政策;
b. 制定清真产品保证(JPH)的规范、标准、程序及标准;
c. 颁发和撤销产品的清真证书及清真标识;
d. 办理外国产品清真证书的注册;
e. 开展清真产品的宣传、教育及推广工作;
f. 对清真检验机构(LPH)进行认可;
g. 为清真审核员颁发证书;
h. 对清真产品保证(JPH)进行监管;
i. 培养清真审核员;
j. 与国内外机构合作执行清真产品保证(JPH)。
第 7 条
BPJPH 在行使第 6 条所述职权时,应与下列主体合作:
a. 相关部委及 / 或机构;
b. 清真检验机构(LPH);
c. 印尼乌里玛委员会(MUI)。
第 8 条
第 7 条 a 项所述 BPJPH 与相关部委及 / 或机构的合作,依据各相关部委及 / 或机构的职责与职能开展。
第 9 条
第 7 条 b 项所述 BPJPH 与 LPH 的合作,围绕产品检验及 / 或检测开展。
第 10 条
(1)第 7 条 c 项所述 BPJPH 与 MUI 的合作,以以下形式开展:
a. 清真审核员认证;
b. 产品清真性判定;
c. LPH 认可。
(2)第(1)款 b 项所述清真法特瓦(教令)的制定,由 MUI 以《清真产品判定令》的形式颁发。
第 11 条
关于第 7 条、第 8 条、第 9 条及第 10 条所述合作的进一步规定,由政府条例规范或依据政府条例执行。
第三部分 清真检验机构(LPH)
第 12 条
(1)政府及 / 或公众可设立 LPH;
(2)第(1)款所述 LPH 在协助 BPJPH 进行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方面,享有平等机会。
第 13 条
(1)设立第 12 条所述 LPH,需满足以下条件:
a. 拥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及设备;
b. 获得 BPJPH 的认可;
c. 至少拥有 3 名清真审核员;
d. 拥有实验室或与其他具备实验室的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2)若第(1)款所述 LPH 由公众设立,需由合法的伊斯兰宗教机构提出申请。
第 14 条
(1)第 13 条 c 项所述清真审核员,由 LPH 任命和解聘;
(2)LPH 任命第(1)款所述清真审核员,需满足以下条件:
a. 印度尼西亚公民;
b. 穆斯林;
c. 至少拥有食品、化学、生物化学、工业工程、生物学或医学专业学士学位;
d. 理解并深入掌握基于伊斯兰教法的产品清真性知识;
e. 以公众利益为先,优先于个人及 / 或团体利益;
f. 获得 MUI 颁发的证书。
第 15 条
第 14 条所述清真审核员的职责如下:
a. 检验和评估所使用的原料;
b. 检验和评估产品生产流程;
c. 检验和评估屠宰系统;
d. 检查产品生产场所;
e. 检查设备、生产车间及储存设施;
f. 检验产品分销及展示环节;
g. 检验经营者的清真保证体系;
h. 向 LPH 提交检验及 / 或检测结果报告。
第 16 条
关于 LPH 的进一步规定,由政府条例另行规范。
第三章 清真产品的原料与流程
第一部分 原料
第 17 条
(1)清真产品流程(PPH)中使用的原料包括原料、加工原料、添加剂及辅助原料;
(2)第(1)款所述原料来源于:
a. 动物;
b. 植物;
c. 微生物;
d. 通过化学、生物或基因改造工艺获得的原料。
(3)第(2)款 a 项所述动物源性原料,原则上为清真,除非依据教法属于禁忌(非法)。
第 18 条
(1)第 17 条第(3)款所述禁忌动物源性原料包括:
a. 尸体;
b. 血液;
c. 猪肉;及 / 或
d. 未按教法规定屠宰的动物。
(2)除第(1)款所述之外的其他禁忌动物源性原料,由部长依据 MUI 的法特瓦确定。
第 19 条
(1)用作产品原料的动物,必须按教法规定屠宰,并符合动物福利及公共兽医卫生原则;
(2)第(1)款所述屠宰规范,依据相关立法规定执行。
第 20 条
(1)第 17 条第(2)款 b 项所述植物源性原料为清真,除非其具有毒性及 / 或对消费者健康构成危害;
(2)第 17 条第(2)款 c 项和 d 项所述微生物源性原料及通过化学、生物或基因工程工艺获得的原料,若其种植及 / 或生产过程中混合、含有及 / 或被禁忌原料污染,则为禁忌(非法);
(3)第(1)款和第(2)款所述禁忌原料,由部长依据 MUI 的法特瓦确定。
第二部分 清真产品流程(PPH)
第 21 条
(1)清真产品流程(PPH)的场所、地点及设备,必须与非清真产品的屠宰、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及展示的场所、地点及设备分开;
(2)第(1)款所述清真产品流程(PPH)的场所、地点及设备必须:
a. 保持清洁卫生;
b. 无污秽(najis);
c. 不含非清真原料。
(3)第(1)款所述清真产品流程(PPH)的场所、地点及设备的相关规定,由政府条例另行规范。
第 22 条
(1)未按第 21 条第(1)款规定分离清真产品流程(PPH)的场所、地点及设备的经营者,将面临以下形式的行政制裁:
a. 书面警告;或
b. 行政罚款。
(2)关于行政制裁的实施程序,由部长条例另行规范。
第四章 经营者
第 23 条
经营者有权获得以下权益:
a. 关于清真产品保证(JPH)体系的信息、教育及宣传服务;
b. 生产清真产品的相关支持;
c. 便捷、高效、经济且无歧视的清真证书办理服务。
第 24 条
申请清真证书的经营者必须:
a. 提供准确、清晰且真实的信息;
b. 将清真产品与非清真产品的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及展示的场所、地点及设备分开;
c. 配备清真监督员;
d. 向 BPJPH 报告原料成分的变更情况。
第 25 条
获得清真证书的经营者必须:
a. 在已获得清真证书的产品上粘贴清真标识;
b. 维持已获得清真证书产品的清真性;
c. 将清真产品与非清真产品的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及展示的场所、地点及设备分开;
d. 若清真证书有效期届满,及时申请续期;
e. 向 BPJPH 报告原料成分的变更情况。
第 26 条
(1)使用第 18 条和第 20 条所述禁忌原料生产产品的经营者,不得申请清真证书;
(2)第(1)款所述经营者必须在产品上标注非清真信息。
第 27 条
(1)未履行第 25 条所述义务的经营者,将面临以下形式的行政制裁:
a. 书面警告;
b. 行政罚款;或
c. 撤销清真证书。
(2)未履行第 26 条第(2)款所述义务的经营者,将面临以下形式的行政制裁:
a. 口头警告;
b. 书面警告;或
c. 行政罚款。
(3)关于行政制裁的实施程序,由部长条例另行规范。
第 28 条
(1)第 24 条 c 项所述清真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a. 监督公司内部的清真产品流程(PPH);
b. 制定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c. 协调清真产品流程(PPH)相关工作;
d. 在检验过程中协助 LPH 的清真审核员。
(2)清真监督员需满足以下条件:
a. 穆斯林;
b. 深入理解并掌握与清真性相关的教法知识。
(3)清真监督员由公司负责人任命,并向 BPJPH 报备;
(4)关于清真监督员的进一步规定,由部长条例另行规范。
第五章 清真证书申请程序
第一部分 申请提交
第 29 条
(1)清真证书申请由经营者以书面形式向 BPJPH 提交;
(2)清真证书申请需附上以下文件:
a. 经营者相关资料;
b. 产品名称及类型;
c. 产品注册信息及所使用的原料;
d. 产品生产流程说明。
(3)关于清真证书申请的提交程序,由部长条例另行规范。
第二部分 清真检验机构(LPH)指定
第 30 条
(1)BPJPH 指定 LPH 负责产品清真性的检验及 / 或检测;
(2)第(1)款所述 LPH 的指定,需在第 29 条第(2)款所述申请文件被确认齐全后的最多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3)关于 LPH 的指定程序,由部长条例另行规范。
第三部分 检验与检测
第 31 条
(1)第 30 条第(1)款所述产品清真性的检验及 / 或检测,由清真审核员执行;
(2)产品检验在生产过程中的经营场所进行;
(3)若在第(1)款所述产品检验过程中,发现某一原料的清真性存在疑问,需进行实验室检测;
(4)在执行第(2)款所述经营场所检验时,经营者必须向清真审核员提供必要信息。
第 32 条
(1)LPH 向 BPJPH 提交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结果;
(2)BPJPH 将产品清真性检验及 / 或检测结果提交 MUI,以获取产品清真性判定意见。
第四部分 产品清真性判定
第 33 条
(1)产品清真性由 MUI 判定;
(2)第(1)款所述产品清真性判定,在清真法特瓦委员会(Halal Fatwa Assembly)中进行;
(3)第(2)款所述 MUI 清真法特瓦委员会,需吸纳专家、相关部委 / 机构及 / 或相关部门代表参与;
(4)清真法特瓦委员会需在收到 BPJPH 提交的产品检验及 / 或检测结果后的最多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产品清真性判定;
(5)第(4)款所述《产品清真性判定令》需由 MUI 签署;
(6)第(5)款所述《产品清真性判定令》提交 BPJPH,作为颁发清真证书的依据。
第五部分 清真证书颁发
第 34 条
(1)若第 33 条第(2)款所述清真法特瓦委员会判定经营者申请的产品为清真,BPJPH 应颁发清真证书;
(2)若第 33 条第(2)款所述清真法特瓦委员会判定产品为非清真,BPJPH 应将清真证书申请退回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第 35 条
第 34 条第(1)款所述清真证书,需在 BPJPH 收到 MUI《产品清真性判定令》后的最多 7 个工作日内颁发。
第 36 条
第 35 条所述清真证书的颁发情况,需由 BPJPH 予以公示。
第六部分 清真标识
第 37 条
BPJPH 确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清真标识样式。
第 38 条
获得清真证书的经营者,必须在以下位置标注清真标识:
a. 产品包装;
b. 产品的特定部位;及 / 或
c. 产品的特定位置。
第 39 条
第 38 条所述清真标识的标注,需清晰可见、易于读取,且不易擦除、脱落及损坏。
第 40 条
关于清真标识的进一步规定,由部长条例另行规范。
第 41 条
(1)未按第 38 条和第 39 条规定标注清真标识的经营者,将面临以下形式的行政制裁:
a. 口头警告;
b. 书面警告;或
c. 撤销清真证书。
(2)关于行政制裁的实施程序,由部长条例另行规范。
第七部分 清真证书续期
第 42 条
(1)清真证书自 BPJPH 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4 年,原料成分发生变更的除外;
(2)经营者需在清真证书有效期届满前至少 3 个月,申请清真证书续期;
(3)关于清真证书续期的进一步规定,由部长条例另行规范。
第 43 条
参与清真产品保证(JPH)执行过程的所有人员,必须对经营者提交信息中包含的配方予以保密。
第八部分 经费
第 44 条
(1)清真证书费用由提交申请的经营者承担;
(2)若经营者为微型和小型企业,清真证书费用可由其他方提供支持;
(3)关于清真证书费用的规定,由政府条例另行规范。
第 45 条
(1)BPJPH 的经费管理,采用公共服务机构经费管理模式;
(2)关于 BPJPH 经费管理的规定,由部长条例另行规范。
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 46 条
(1)政府可依据相关立法规定,开展清真产品保证(JPH)相关国际合作;
(2)第(1)款所述清真产品保证(JPH)国际合作,可包括清真产品保证、合格评定及 / 或清真证书互认等形式;
(3)关于第(2)款所述清真产品保证(JPH)合作的进一步规定,由政府条例规范或依据政府条例执行。
第 47 条
(1)进口至印度尼西亚的外国清真产品,必须符合本法规定;
(2)第(1)款所述清真产品,若其清真证书由已参与第 46 条第(2)款所述互认合作的外国清真机构颁发,则无需申请印尼清真证书;
(3)第(2)款所述清真证书,需由 BPJPH 注册后,相关产品方可在印度尼西亚流通;
(4)关于第(3)款所述注册程序,由政府条例另行规范。
第 48 条
(1)未按第 47 条第(3)款规定进行注册的经营者,将面临产品下架的行政制裁;
(2)关于行政制裁的实施程序,由部长条例另行规范。
第七章 监管
第 49 条
BPJPH 负责对清真产品保证(JPH)进行监管。
第 50 条
清真产品保证(JPH)监管范围包括:
a. 清真检验机构(LPH);
b. 清真证书有效期;
c. 产品清真性;
d. 清真标识标注情况;
e. 非清真信息标注情况;
f. 清真产品与非清真产品的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及展示的场所、地点及设备分离情况;
g. 清真监督员配备情况;及 / 或
h. 其他与清真产品保证(JPH)相关的活动。
第 51 条
(1)BPJPH 及拥有清真产品保证(JPH)监管权的相关部委及 / 或机构,可独立或联合开展监管工作;
(2)第(1)款所述与相关部委及 / 或机构的联合监管,依据相关立法规定执行。
第 52 条
关于监管的进一步规定,由政府条例另行规范。
第八章 公众参与
第 53 条
(1)公众可参与清真产品保证(JPH)的执行工作;
(2)第(1)款所述公众参与形式包括:
a. 宣传清真产品保证(JPH);
b. 监督流通中的产品及清真产品。
(3)第(2)款 b 项所述公众对流通中的产品及清真产品的监督,以向 BPJPH 投诉和举报的形式开展。
第 54 条
BPJPH 可对参与清真产品保证(JPH)执行工作的公众予以奖励。
第 55 条
关于公众参与程序及奖励发放的进一步规定,由部长条例另行规范。
第九章 刑事条款
第 56 条
未按第 25 条 b 项规定维持已获清真证书产品清真性的经营者,将面临最高 5 年监禁或最高 20 亿印尼盾的罚款。
第 57 条
参与清真产品保证(JPH)执行过程的人员,未按第 43 条规定对经营者提交信息中包含的配方予以保密的,将面临最高 2 年监禁或最高 20 亿印尼盾的罚款。
第十章 过渡条款
第 58 条
本法实施前由 MUI 颁发的清真证书,在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第 59 条
在 BPJPH 成立前,清真证书的申请或续期,依据本法实施前已确立的清真证书获取程序执行。
第 60 条
在 BPJPH 成立前,MUI 继续履行清真认证相关职责。
第 61 条
本法实施前已存在的 LPH,在本法实施后的最多 2 年内,需符合第 13 条规定,方可被认可。
第 62 条
本法实施前已存在的清真审核员,在本法实施后的最多 2 年内,需符合第 15 条规定,方可继续担任清真审核员。
第 63 条
本法实施前已存在的公司清真监督员,在本法实施后的最多 2 年内,需符合第 28 条规定,方可继续担任清真监督员。
第十一章 附则
第 64 条
第 5 条第(3)款所述 BPJPH,需在本法实施后的最多 3 年内成立。
第 65 条
本法实施细则需在本法实施后的最多 2 年内制定完成。
第 66 条
本法实施时,所有与清真产品保证(JPH)相关的现行立法,在不与本法规定冲突的前提下继续有效。
第 67 条
(1)第 4 条所述在印度尼西亚领土内流通及交易的产品需强制获得清真认证的规定,自本法实施之日起 5 年后生效;
(2)在第(1)款所述强制清真认证规定生效前,需分阶段规范需获得清真认证的产品类型;
(3)关于第(2)款所述需获得清真认证的产品类型,由政府条例另行规范。
第 68 条
本法自实施之日起生效。为便于公众知晓,特将本法公布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官方公报》。
于 2014 年 10 月 17 日在雅加达制定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苏西洛・班邦・尤多约诺
于 2014 年 10 月 17 日在雅加达立法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司法与人权部长
(签名)阿米尔・西亚姆斯丁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官方公报》2014 年第 295 期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2014 年第 33 号《清真产品保证法》释义
一、总则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1945 年宪法赋予国家使命,保障每位公民信仰自由,并可依其宗教与信仰进行礼拜。
为确保各宗教信徒能自由礼拜及践行宗教教义,国家有义务为民众所消费和使用的产品提供清真性保护与保障。清真产品保证工作应遵循保护、公正、法律保障、问责与透明、高效与经济及专业原则。因此,执行清真产品保证的目的,是为公众提供便利、安全、可靠且供应稳定的清真产品,供其消费和使用,并提升经营者生产和销售清真产品的附加值。
随着食品、药品和化妆品领域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清真产品保证的重要性日益凸显。科技进步极大地改变了食品、饮料、化妆品、药品及其他产品的原料加工和利用方式 —— 从原本简单天然的原料,转变为经科学工程改造的原料。利用科技加工产品可能导致清真与禁忌原料的有意或无意混合。因此,要明确产品的清真性和纯度,需要多学科知识的专门研究,例如食品、化学、生物化学、工业技术知识及教法理解。
与此相关的是,目前流通于民众间的许多产品尚未实现清真性保障。同时,各类与清真产品相关的现行立法,未能为穆斯林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因此,清真产品保证相关规范需通过一部综合性法律进行统一,涵盖食品、饮料、药品、化妆品、化学产品、生物产品及基因工程产品,确保这些产品的成分和加工过程符合教法规定,可供食用、饮用、使用或利用。
本法的主要规范内容如下:
- 为保障清真产品供应,明确并确定各类清真原料,包括动物源性原料、植物源性原料及通过化学、生物和基因工程工艺获得的原料。同时,明确清真产品流程 —— 一系列确保产品清真性的活动,包括食品、饮料、药品、化妆品、化学产品、生物产品及基因改造产品的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及展示。
- 本法规范了经营者在清真认证和标识流程中的权利与义务,豁免生产非清真产品的经营者的清真认证义务,但要求其必须在产品包装或产品易于可见、读取且不易擦除的特定部位,明确标注非清真信息,且该信息需成为产品的组成部分。
- 为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有义务执行清真产品保证工作,具体由 BPJPH 负责。BPJPH 在履行职能、行使职权和开展工作时,需与相关部委 / 机构、MUI 及 LPH 合作。
- 清真证书申请由经营者向 BPJPH 提交,BPJPH 负责审核行政申请材料。经营场所检验和产品检测由获得 MUI 认可的 LPH 负责,产品清真性基于 MUI 的法特瓦(结合 LPH 的检验和检测结果)判定,最终由 BPJPH 颁发清真证书。
- 清真认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具体标准依据法律规定的经营者类别确定。为推进清真产品保证工作的实施,本法为微型和小型企业提供便利 —— 微型企业可免交清真认证费,小型企业可享受费用减免。
- 为确保清真产品保证工作的执行和规范,政府需对流通中的产品(包括已获清真证书和未获清真证书的产品)进行监管,并向公众宣传清真产品保证相关知识。
- 为确保本法的有效实施,本法设置了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条款。
二、逐条释义
第 1 条
(释义略)
第 2 条
a. “保护” 原则:指执行清真产品保证工作的目的是保护穆斯林民众的权益;
b. “公正” 原则:指执行清真产品保证工作时,需对每位公民保持公平公正;
c. “法律保障” 原则:指执行清真产品保证工作的目的是通过清真证书,为产品清真性提供法律层面的保障;
d. “问责与透明” 原则:指清真产品保证工作的各项活动及最终结果,需依据相关立法规定,向作为国家最高主权者的公众负责;
e. “高效与经济” 原则:指执行清真产品保证工作时,需追求目标的合理性和实用性,以便捷、简洁、经济的方式开展,最大限度减少资源消耗;
f. “专业” 原则:指执行清真产品保证工作时,需以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为核心,优先考量专业资质。
a. 相关部委及 / 或机构包括:负责工业、贸易、卫生、农业、标准化与认可、合作社与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药品与食品监管等政府工作的部委及 / 或机构;
b. (释义略);
c. (释义略)。
第 8 条
BPJPH 与负责工业事务的部委的合作形式:规范、扶持和监管与清真产品生产中原料及添加剂使用相关的产业;
BPJPH 与负责贸易事务的部委的合作形式:为经营者和公众提供指导、监管市场上清真产品的流通、拓展市场准入;
BPJPH 与负责卫生事务的部委的合作形式:确定药品(包括疫苗、传统药物)、化妆品、卫生设备、家用医疗用品、食品和饮料的生产与分销规范;
BPJPH 与负责农业事务的部委的合作形式:确定畜禽屠宰场和屠宰单元的要求、畜禽屠宰指南及畜禽肉及其制品的处理规范、动物源性食品经营单位的兽医监管认证指南、农产品质量保障体系与食品安全规范;
BPJPH 与负责标准化与认可事务的政府机构的合作形式:依据既定标准,确定清真产品保证体系中检验、检测、审核员、检验机构及认证机构的相关要求;
BPJPH 与负责合作社、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及药品与食品监管事务的政府机构的合作形式:监管已注册并获得清真认证的国内外食品、药品和化妆品。
(2)“非清真信息” 指与产品不可分离的 “非清真” 声明,可采用图片、标志及 / 或文字形式。
(2)“微型和小型企业” 的标准依据相关微型和小型企业立法规定;“其他方” 包括政府(通过国家预算)、地方政府(通过地方预算)、公司、社会组织、宗教机构、协会及社区;
b. 对流通中的产品及清真产品的监管包括:清真证书有效期监管、清真标识或非清真信息标注情况监管、清真产品与非清真产品展示分离情况监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