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为落实2020年第11号《就业创造法》第48条和第185条规定,有必要制定一项关于清真产品认证组织的政府条例;

2025-11-09 14:5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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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ONESIA 共和国政府条例

数字 39 年份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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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产品保证的组织

蒙全能的上帝恩典,

INDONESIA,共和国总统

鉴于为落实2020年第11号《就业创造法》第48条和第185条规定,有

必要制定一项关于清真产品认证组织的政府条例;

观察:1. 1945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2)款;

2. 2014年第33号《清真产品认证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2014年第

295号国家公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5604号补充国家公报);

3. 2020年第11号法律《关于创造就业》(印度尼西亚共和国2020年第245

号《国家公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2020年第6573号《补充国家公

报》);

决定

制定:关于清真产品认证组织的政府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政府条例中,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1.

清真产品认证(Halal Product Assurance,以下简称 JPH)是通过清真证书证明的产品清

真性法律认证。– 2 –

2.

产品是指与食品、饮料、药品、化妆品、化学制品、生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以及

公众穿着、使用或者使用的消费品有关的货物和/或服务。

3.

清真产品必须是符合伊斯兰教法原则的清真认证产品。

4.

清真产品流程(以下简称PPH)是指为确保产品符合清真标准而开展的一系列活

动,涵盖从原材料采购、加工、仓储、包装、分销、销售到最终展示的全过程。

5.

材料是指用于制造或生产产品的任何元素。

6.

清真认证是经印度尼西亚伊斯兰学者委员会颁布的书面清真法特瓦认证后,由清真

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产品清真认证。

7.

清真标签是产品是否符合清真标准的标识。

8.

符合性评估应是一项评估货物、服务、系统、过程或人员是否符合参考要求的

活动。

9.

商业行为人是指在印度尼西亚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或商业实体,无论其是否为法

人。

10.

清真认证机构(以下简称 LPH)是专门负责产品清真性检测的认证机构。

11.

LPH 认证是指针对 LPH 的符合性评估、能力及适当性开展的一系列正式认可活

动。

12.

LPH 认证团队由若干在机构内负责开展 LPH 认证工作的人员组成,该团队需向 BPJPH 负

责。

13.

清真审核员应具备审核产品清真性的能力。

14.

清真监督员应为PPH负责人。

15.

印度尼西亚伊斯兰学者理事会(以下简称 MUI)是伊斯兰学者、穆斯林领袖及宗教学者共

同参与的学术论坛。

16.

JPH 监督员应为国家公务员,由授权官员任命,负责监督 JPH 。

17.

部长是负责组织宗教事务的政府官员。

18.

清真产品认证组织机构(以下简称 BPJPH)是由政府设立的机构,负责组织清真认证

(JPH)工作。

19.

该机构负责人应为 BPJPH 负责人。

20.

日应为中央政府确定的日期。

第2条

(1)

任何进入、流通和交易于印度尼西亚领土的产品,均须通过清真认证。

(2)

任何由禁用材料制成的产品均无需提供清真认证。

(3)

第(2)款所述产品须标注为非清真产品。– 3 –

第3条

第2条第(1)款所述清真证书应授予源自清真材料且符合PPH的产品。

第 II 章

清真产品保证的组织者

第4条

(1)

政府应负责组织 JPH 。

(2)

第(1)款所述的 JPH 组织应由部长负责实施。

(3)

根据第(2)款规定组织 JPH 时,应设立 BPJPH ,该职位须向部长汇报并对其负责。

第5条

在 JPH 的组织中, BPJPH 应被授权:

a. 制定和建立 JPH 政策;

b. 制定 JPH 的规范、标准、程序和准则;

c. 对产品签发或撤销清真认证证书及清真标识;

d. 外来产品办理清真认证注册;

e. 负责清真产品的社会化推广、教育培训及产品发布;

f. 负责 LPH 的认证工作;

g.办理清真审核员注册;

h. 监督 JPH ;

i. 哈拉尔审计员;以及

j. 与国内外机构合作组织 JPH 。

第 III 章

清真产品加工的地点、区域和设备

第一部分

概要

第6条

(1)

PPH的场所、区域和设备必须与非清真产品的场所、区域和设备分开。

(2)

第(1)款所述PPH的地点、区域和设备应为:

a.保持清洁卫生;– 4 –

b. 无不洁之物(najis);以及

c.不含非清真材料。

(3)

第(1)款所述须分设的场所,即为屠宰场所。

(4)

PPH的区域和设备必须进行隔离,如第段所述。

(1) ,包括以下区域和设备:

a.宰杀;

b. 加工;

c. 存储;

d. 包装;

e. 分配;

f. 销售和

g. 演示。

第二部分

清真屠宰产品加工过程的位置、区域和设备

第7条

第6条第(3)款所指屠宰场须符合以下要求:

a. 在清真动物屠宰场与非清真动物屠宰场之间设置物理隔离;

b. 用至少3米(三米)高的围墙围栏进行围挡,以防止人员、设备及产品在屠宰场之间流动;

c. 不位于易受洪水影响的区域,且未受烟雾、异味、粉尘及其他污染物污染;

d. 配备固体与液体废物处理设施,且该设施须与非清真动物屠宰场隔离;

e. 整栋建筑的基础结构必须具备防污染能力;以及

f. 设有独立的闸门/门,用于牲畜屠宰时的进入及胴体与肉品的排出。

第8条

根据第6条第(4)款a项的规定,屠宰场须在以下位置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进行隔离:

a.动物饲养区;

b. 动物屠宰;

c.剥皮;

d. 肠脏剥离术;

e. 肉类熟成间;

f. 肉体处理;– 5 –

g. 冷藏室;以及

h. 废物处理设施。

第9条

第6条第(4)款a项所述的屠宰设备应符合以下要求:

a. 不得交替使用屠宰设备与用于屠宰非清真动物的设备;

b. 在设备清洁时,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采用不同设施;

c. 在设备维护中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采用不同设施;以及

d. 为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配备不同的设备储存设施。

第三方

清真产品加工区域及设备

第10条

根据第6条第(4)款b项的规定,加工区必须在以下位置对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进行隔离:

a. 材料储存;

b. 材料称重;

c. 材料混合;

d. 产品成型;以及

e. 产品烹饪,和/或

f. 其他影响食品加工的工艺。

第11条

第6条第(4)款b项所述的加工设备应满足以下要求:

a. 不得交替使用加工清真产品与非清真产品的设备;

b. 在设备清洁时,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采用不同设施;

c. 在设备维护中为清真与非清真产品设置不同设施

d. 为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配备不同的设备储存设施。– 6 –

第四部分

清真产品加工区及储存区的面积和设备

第12条

根据第6条第(4)款c项规定,储存区域须将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分开存放:

a. 材料接收;

b. 产品接收后的后处理;以及

c. 用于储存材料和产品的设施。

第13条

根据第6条第(4)款c项规定,储存设备须符合以下要求:

a. 不得将储存设备与存放非清真产品的设备交替使用;

b. 在设备清洁时,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采用不同清洁设施;

c. 在设备维护中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采用不同设施;以及

d. 为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配备不同的设备储存设施。

第五部分

清真产品加工包装的区域和设备

第十四条

根据第6条第(4)款d项规定,包装区域必须在以下位置明确划分清真与非清真区域:

a. 用于包装产品的包装材料;以及

b. 产品包装设施。

第15条

第6条第(4)款d项所指的包装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a. 不得将用于包装清真产品的包装设备与非清真产品的包装设备交替使用;

b. 在设备清洁时,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采用不同设施;

c. 在设备维护中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采用不同设施;以及

d. 为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配备不同的设备储存设施。– 7 –

第六部分

清真产品加工区及配送区的面积和设备

第16条

根据第6条第(4)款e项的规定,销售区域必须将清真产品与非清真产品分开设置。

a. 从仓储设施到产品分销设备的运输通道;以及

b. 产品分销的运输方式。

第17条

第6条第(4)款e项所述的配电设备应满足以下要求:

a. 不得将用于非清真产品的配电设备与用于清真产品的配电设备交替使用;

b. 在设备清洁时,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采用不同设施;

c. 在设备维护中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采用不同设施;以及

d. 为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配备不同的设备储存设施。

第七部分

清真产品销售区域及设备配置流程

第18条

根据第6条第(4)款f项的规定,销售区域必须在以下位置明确划分清真与非清真区域:

a. 产品销售设施;以及

b. 产品销售流程。

第十九条

根据第6条第(4)款f项规定,销售设备须符合以下要求:

a. 不得将销售设备与用于非清真产品的营销设备交替使用;

b. 在设备清洁过程中,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采用不同清洁设施;以及

c. 设备维护时,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需使用不同设施。– 8 –

第八部分

清真产品工艺展示区域及设备

第20条

根据第6条第(4)款g项规定,产品展示区须在以下位置明确区分清真与非清真产品:

a.清真产品展示设施;以及

b. 产品展示流程。

第21条

第6条第(4)款g项所述的演示设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 不得交替使用用于展示清真产品和非清真产品的展示设备;

b. 在设备清洁时,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采用不同设施;

c. 在设备维护中对清真与非清真产品采用不同设施;以及

d. 为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配备不同的设备储存设施。

第九部分

动物源性和非动物源性产品的分销、销售和展示

第22条

(1)

不得将非清真动物源性生鲜产品的分销、销售和展示与清真动物源性生鲜产品的分

销、销售和展示分开。

(2)

非清真动物源加工产品与非清真非动物源加工产品的分销,可与清真动物源加工产品

及清真非动物源加工产品的分销合并进行,但须确保无交叉污染,且在分销非清真动

物源生鲜产品后不得使用分销设备,该情况须由生产商或分销商出具书面声明予以证

明。

(3)

清真非动物源加工及新鲜产品与非清真动物源加工及新鲜产品的销售展示应分开进

行。

(4)

第(1)、(2)和(3)段所述的产品分销、销售和展示应符合相关法规。– 9 –

第四章

清真认证机构与清真审核员

第一部分

成立清真认证机构

第23条

(1)

LPH 可通过以下方式建立:

a. 政府;和/或

b. 公众

(2) LPH ,如第(1)款所述,本质上是独立的,即在清真认证的组织中,无论是个人还是

机构,都具备独立性、胜任力且不存在利益冲突。

第24条

(1)

LPH 政府设立的,如第23条第(1)款a项所述,应包括: LPH 由以下机构设立的:

a. 各部委/机构;

b. 地方政府;

c. 公立大学;或

d. 国有企业/地区政府所属企业。

(2)

LPH 由部委/机构或地方政府设立的部门,如第(1)款a项所述,应由部委/机构的工作

单位或技术实施单位负责。

(3)

LPH 根据第(1)款b项规定,由地区政府设立的机构应隶属于工作单位、技术实施单位或地区

机构。

(4)

LPH 根据第(1)款c项所述由公立大学设立的机构,应由校长组建。

(5)

LPH 由国有企业/地方政府所属企业设立的,如第(1)款d项所述,应为:

a. 国有企业或地方政府所属企业服务业务部门的组成部分;或

b. 国有企业/地区政府所属企业的子公司。

第25条

(1)

LPH 根据第23条第(1)款b项规定,由公众认可的机构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伊斯兰宗

教机构提交,而私立大学则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伊斯兰宗教机构或伊斯兰基金会支

持。

(2)

若某地区未设立第(1)款所述的公众认可的 LPH ,具备合法资质的伊斯兰宗教机构及

在合法伊斯兰宗教机构或伊斯兰基金会支持下的私立大学,可与国有企业或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合作。– 10 –

第26条

(1)

根据第23条,政府和/或公众设立的 LPH 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拥有自己的办公室和设备;

b. 至少配备3名(三)名清真认证审核员;以及

c. 与拥有实验室的另一机构建立实验室或工作安排。

(2)

除第(1)款规定的要求外, LPH 机构还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a. 法律实体的法律文件;

b. 伊斯兰教法领域的人力资源数据;以及

c. 支持能力资源的数据。

(3)

第(1)款所述的 LPH 建立要求和第(2)款所述的支持性文件应由 BPJPH 法规进行规范。

第二部分

清真认证机构认证

第1段

概要

第27条

(1)

LPH 认证应由 BPJPH 进行

(2)

在执行第(1)款所述的认证时, BPJPH :

a. 制定 LPH 认证的规范、标准、程序及评估准则;以及

b. 组建 LPH 认证团队

(3)

在确定第(2)款a项所述的 LPH 认证规范、标准、程序和标准时, BPJPH 可与

在认证领域从事政府事务的非结构化机构合作。

(4)

LPH 认证团队(如第(2)款b项所述)的职责包括:

a. 制定业务政策;

b. 开展政策社会化;

c. 按照 LPH 认证的规范、标准、程序和准则实施认证;以及

d. 向 BPJPH 提供与 LPH 认证组织相关的意见和分析。

(5)

LPH 认证团队由学术界、实务界、伊斯兰学者及国家公务员组成,成员均具备清真产品认

证的专业资质与丰富经验。– 11 –

(6)

有关 LPH 认证团队的其他规定将由部长规章予以规范。

第28条

(1)

LPH 认证的建立应通过认证机制来完成。

(2)

第(1)款所述的认证应针对已满足机构要求并提供支持文件的 LPH 实施。

第二部分

认证申请表

清真认证机构

第29条

(1)

申请 LPH 认证的材料应由以下单位负责人提交至认证机构负责人:中央及地方

JPH 组织相关工作单位负责人、公立大学校长、伊斯兰宗教机构下属私立大学校

长、国有企业负责人、地方政府属企业负责人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伊斯兰宗教机构

负责人。

(2)

若中央机构及地方机构同时提交第(1)款所述的 LPH 认证申请,须通过部委秘书长/非

部委政府机构首席秘书/地区秘书进行审批。

(3)

LPH 认证申请须附上第26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要求及支持文件。

第3段

认证机制

清真认证机构

第30条

(1)

第26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的要求及支持文件,应由 LPH 认证团队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

核。

2 (二)自收到要求和证明文件之日起的天数。

(2)

若第(1)款所述要求及支持文件被认定为不完整, LPH 认证团队应向申请人提交补

充文件申请函。– 12 –

(3)

申请人须在收到第(2)款所述补充文件申请后10(十)日内,向 LPH 认证团队提

交补充文件。

(4)

若申请人未满足第(2)款所述要求及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LPH 认证申请将被正式驳

回,并附上正式拒绝函。

第31条

(1)

若第26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要求及支持文件被宣布为完整,则 LPH 认证团队应

在要求及支持文件被宣布为完整后的7(七)天内进行验证。

(2)

第(1)款所述要求和证明文件的验证应由:

a. 文件有效性检查;以及

b. 现场检查。

第32条

(1)

若第31条所述的证明文件审核结果未达到要求, LPH 认证团队应向申请人提交澄清

函。

(2)

申请人须在收到澄清或补充文件请求后7(七)日内,向 LPH 认证团队提交相关说

明及必要补充材料。

(1) 已收到。

(3)

若申请人未按第(2)款要求提供澄清说明及补充材料,则应通过发出拒绝函的方式,

正式驳回其 LPH 认证申请。

第4段

清真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

第33条

(1)

若申请人已满足 LPH 认证要求, LPH 认证团队将向 BPJPH 提交推荐信,以获取

LPH 认证的正式认定。

(2)

根据第(1)款所述, LPH 认证的认定应在收到建议后1(一)日内完成。– 13 –

第34条

(1)

由 BPJPH 认证的 LPH 认证机构作为依据,指定 LPH 机构对产品清真性进行检验和/或

测试。

(2)

第(1)款所述的 LPH 认证的确定,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a. LPH 的名称;

b.

LPH 地址;

c.

LPH 注册号;以及

d.

LPH 活动范围。

第5段

清真认证机构认证费

第35条

(1)

LPH 认证费用应由 LPH 承担。

(2)

确定第X段所述的 LPH 认证费用金额/名义金额

(1) 应由部长向主管财政事务的部长提出建议。

第6段

清真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

第36条

(1)

BPJPH 应颁发 LPH 认证证书。

(2)

第(1)款所述的 LPH 认证证书自 BPJPH 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4(四)年。

第三方

清真认证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37条

(1)

LPH 确定应包含 LPH 活动的范围。

(2)

第(1)款所述的 LPH 活动范围应包括:

a. 验证/确认;

b. 产品和/或PPH的检查;

c. 对动物/家禽屠宰场或动物/家禽屠宰单元进行检查;和/或

d. 如有必要,对产品的清真性进行检查、审计和测试。– 14 –

(3)

第(2)款所述的 LPH 活动范围应包含认证资格。

(4)

第(3)款所述确定 LPH 活动范围的机制应由 BPJPH 法规予以规范。

第四部分

清真认证机构数据变更

第38条

(1)

LPH 应向 BPJPH 报告 LPH 数据的任何变更,包括:

a.清真审核员的姓名和人数;

b. 伊斯兰教法领域人力资源的数量和姓名;

c. 活动范围;

d. LPH 的名称;

e. 办公地址;以及

f. 所有权和/或实验室可用性。

(2)

第(1)款所述的 LPH 数据变更报告应附有变更支持文件

(3)

BPJPH 应核查支持文件的完整性,并对第(2)款所述的 LPH 数据变更支持文件进行验

证。

(4)

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中提及的关于检查支持文件的完整性及验证支持文件的规

定,应根据第(3)款的规定,对支持文件的完整性检查及验证支持文件的规定进行相

应调整。

(5)

第(1)段所述的 LPH 数据变更不得变更已批准的 LPH 机构中已发布的注册编号。

第五部分

清真审核员

第1段

概要

第39条

(1)

清真审核员应由 LPH 任命和解聘。

(2)

清真审核员只能由一家(1) LPH 任命并注册。– 15 –

第2段

任命清真审核员

第40条

(1)

第39条所述的清真审核员任命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印度尼西亚公民;

b. 穆斯林;

c. 至少拥有食品、化学、生物化学、工业工程、生物学、药学、医学、烹饪或农业领域的

一个学士学位;

d. 深刻理解并具备对产品符合伊斯兰教法清真标准的全面认知;以及

e. 把人民的利益置于个人或群体利益之上。

(2)

第(1)款所述清真审核员须向 LPH 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上:

a. 身份证;

b. 一份简历;

c. 学士学位证书的合法副本;

d. 清真审核员培训证书及/或能力测试证书的复印件;以及

e. 一份盖章声明信,强调人民利益高于个人或团体利益。

(3)

第(1)款所述清真审核员的任命应由 LPH 领导层决定。

第3段

清真审核员能力培训与认证

第41条

根据第40条第(2)款d项规定,清真审核员须完成以下培训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a.

清真审核员培训;和/或

b.

清真审计员能力认证。

第42条

(1)

第42条a项所述的清真审核员培训应由 BPJPH 、大学和/或其他经立法认可的培训机

构开展。

(2)

BPJPH 应确定开展第(1)款所述清真审核员培训的经认证大学及其他培训机构。

(3)

经认证通过清真审核员培训的学员,将获得清真审核员资格证书。– 16 –

第43条

(1)

第41条b项所述的清真审核员能力测试应由 BPJPH 执行,并可与具备职业能力质量保

证资质的机构合作。

(2)

经审核确认通过的清真审核员,将获得清真审核员资质证书。

第44条

清真审核员资质标准及培训机构的运作机制、流程与方法,均须纳入 BPJPH 法规进行规范。

第4段

清真审核员注册

第45条

(1)

根据第40条第(3)款任命的清真审计员须向 BPJPH 注册。

(2)

LPH 应向 BPJPH 申请第(1)款所述的注册。

(3)

LPH 根据第(2)款提交的申请,须附上 LPH 领导层关于清真审核员任命的决定副本。

第46条

(1)

清真审核员注册的撤销应由 BPJPH 执行。

(2)

若清真审核员被 LPH 终止资格,将撤销其注册。

第5段

清真审核员的终止

第47条

在以下情况下, LPH 可终止清真审核员的资格:

a. 辞职;

b.去世;

c. 不再满足清真审核员的任一要求;

d. 证实违反了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或

e. 被法院裁定犯有刑事罪行,根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院判决,可判处五年(5年)或以上监

禁。– 17 –

第五章

商业行为

第一部分

概要

第48条

商业行为人有权获得:

a. 有关 JPH 系统的资讯、教育及社会融入;

b. 在生产清真产品方面的指导;

c. 提供快速、高效、经济实惠且无歧视的清真认证服务;

第二部分

商业行为者的义务

第49条

申请清真认证的商业主体须履行以下义务:

a. 提供真实、清晰和诚实的信息;

b. 需要将清真产品与非清真产品的屠宰、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及展示地

点、场所和方式分开;

c. 有清真监督员;以及

d. 向 BPJPH 报告材料成分的变更。

第三方

清真监督员

第1段

概要

第50条

第49条c项所述的清真监督员应由商业行为人确定。

第51条

第50条所述的清真监督员有以下职责:

a. 监督公司PPH;

b. 确定纠正和预防措施;– 18 –

c. 协调PPH;以及

d. 在检查过程中陪同清真审核员。

第52条

清真监督员在履行第51条所述职责时,应负责:

a. 适用 JPH 立法的规定;

b. 采用清真产品保障制度;

c. 制定PPH计划;

d.实施PPH控制风险管理;

e. 提议更换材料;

f. 提出不符合PPH条款的停产建议;

g.编制PPH监理报告;

h. 审查PPH的实施情况;

i. 为清真审核员准备材料和检测样本;以及

j. 在清真审核员的审核过程中,出示证据并提供准确信息。

第53条

(1)

根据第50条的规定,拟担任清真监督员者须满足以下要求:

a. 穆斯林;以及

b. 具备广博的见解,理解伊斯兰教法中关于清真性的规定。

(2)

须持有清真监督员证书,以证明对第(1)款b项所述清真标准的伊斯兰教法有广泛见解和理

解。

(3)

为取得第(2)款所述清真监督员证书,清真监督员须参加清真监督员培训和/或能力

认证。

第2段

清真监督员培训及能力认证

第54条

(1)

第53条第(3)款所述的清真监督员培训应由 BPJPH 、大学和/或其他经立法认可的培

训机构实施。

(2)

BPJPH 应确定开展第(1)款所述清真监督员培训的大学及其他认证培训机构。

(3)

经认证通过清真监督员培训的学员,将获得清真监督员培训证书。– 19 –

第55条

(1)

第53条第(3)款所述的清真监督员资质认证应由 BPJPH 执行,并可与具备职业资质质

量保证授权的机构合作。

(2)

经认证通过的清真监督员,将获得清真监督员资质证书。

第56条

清真监督员资质标准及培训机构的运作机制、程序与方法,均须纳入 BPJPH 法规进行规范。

第3段

企业主体对清真监督者的认定

第57条

(1)

业务负责人须向 BPJPH 提交符合第53条要求的清真监督员的认证文件,并附上:

a.清真监督员身份证复印件;

b. 一份简历;

c. 培训证书和能力证书的合法副本;以及

d. 清真监督机构决定的合法副本。

(2)

微型企业及小型企业应根据清真监督员培训证书来确定其清真监督员。

第4段

为微型和小型企业经营者提供清真监督员协助

第58条

(1)

若微型企业或小型企业从事商业活动,其清真监督员可来自社区组织。

(2)

根据第(1)款规定,清真监督员可来自社区组织,也可来自政府机构、企业实体或

高等院校。

(3)

除第(1)款所述的清真监督员外,社区组织、政府机构、商业实体或大学也可通过参

与清真监督员培训和/或能力认证来提供协助。– 20 –

第六章

申请提交及延期

清真认证

第一部分

清真证书申请提交

第59条

(1)

商业主体须通过电子系统向 BPJPH 提交印尼语版清真认证申请。

(2)

第(1)款所述的清真认证申请必须附上以下文件:

a.

业务参与者数据;

b. 产品名称和类型;

c.

所用产品和材料清单;

d.

产品加工。

第60条

第59条第(2)款a项所述的商业主体数据,应通过商业注册号或其他商业许可证文件予以证明。

第61条

第59条第(2)款b项所指产品的名称和类型,应与将要获得清真认证的产品的名称和类型一致。

第62条

(1)

根据第59条第(2)款c项所列产品及材料,必须为经清真认证的清真产品及材料。

(2)

对于以下材料,第(1)款所述规定不适用:

a. 以植物和采矿材料形式自然产生,未经任何加工处理;

b. 被归类为不含有违禁材料的风险;和/或

c. 不属于危险品,且不接触禁用物质。

第63条

第59条第(2)款d项所述的产品加工文件包含有关采购、接收、储存使用过的材料、加

工、包装、储存成品和分销的信息。– 21 –

第64条

若生产设施既用于生产附有清真认证的产品,也用于生产未附有清真认证且原料非禁用

(非清真)的其他产品,则企业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a.

产品名称;

b.

所用产品和材料清单;

c.

产品加工工艺;以及

d.

在联合生产设施中洗涤或鞣制。

第65条

为确保PPH的可持续性,业务方必须实施 JPH 系统。

第二部分

清真证书申请文件完整性审查

第66条

BPJPH 应在 BPJPH 收到申请后的1(一)天内,对第59条所述清真证书申请的文件完整

性进行审查。

第三方

确定开展清真检查的机构

产品清真性检查和/或检测

第67条

(1)

若清真认证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人应选择 LPH 选项。

(2)

LPH 的测定应基于以下考虑:

a.

LPH 认证;

b. LPH 活动的范围;

c.

LPH 可访问性;

d.

LPH 工作量;和/或

e.

LPH 性能。

(3)

第(2)款所述的 LPH 判定应在第59条所述申请文件被宣告完成后的1(一)日内完

成。– 22 –

(4)

若 BPJPH 根据第(3)款作出的 LPH 判定存在缺陷, BPJPH 将额外增加最多1(一)天的期

限。

(5)

关于 LPH 的确定规定应由 BPJPH 法规予以规范。

第四部分

产品清真性检查和/或检测

第68条

(1)

LPH 应根据 BPJPH 制定的标准,对产品的清真性进行检验和/或测试。

(2)

第(1)款所述产品清真性审查和/或检测应包括:

a. 文件有效性检查;以及

b. 对产品清真性的检查和/或测试。

第69条

(1)

第68条第(2)款a项所述的审查,应参照第59条第(2)款规定,对所需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

查。

(2)

若审计结果表明需补充文件, LPH 将向申请人提交补充文件申请,并抄送 BPJPH 。

(3)

申请人须在收到补充文件申请之日起5(五)日内,向 LPH 提交第(2)款规定的补充

文件,并抄送 BPJPH 。

(4)

若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根据第(3)款所述, LPH 规定不得通过向申请人提交通知的方式继续处理清真认证申请。

第70条

(1)

第68条第(2)款b项所述的产品检验应在生产过程中于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验。

(2)

根据第(1)款规定,在营业场所实施产品检查时,申请人须向清真审核员提供相关信

息和数据。

(3)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遇紧急情况,可在线进行第(1)款所述的产品检查。– 23 –

第71条

若产品检测结果显示含有清真性存疑的材料,则可依据第68条第(2)款b项规定,通过实

验室检测完成相关审查。

第72条

(1)

对于国内生产的产品,其清真性审查和/或检测应在申请人根据第67条第(1)款规定

选择的 LPH 认证机构(BPJPH)签发 LPH 认证决定后15(十五)日内完成。

(2)

若第(1)款所述产品清真性审查和/或检测的时限已过,则可最多延长10(十)天。

(3)

LPH 须在期限届满前至少3(三)天,向 BPJPH 提交第(2)款所述的延期申请。

第73条

(1)

对于在海外生产的产品,其清真性审查和/或检测应在 BPJPH 发布 LPH 认证决定后

15(十五)天内完成。

(2)

若第(1)款所述产品清真性审查和/或检测的时限已过,则可最多延长15(十五)

天。

(3)

LPH 须在期限届满前至少3(三)天,向 BPJPH 提交第(2)款所述的延期申请。

第74条

(1)

若未在第72条第(2)款和第73条第(2)款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产品清真性的检查和/或测

试:

a.

LPH 应根据现有条件向 BPJPH 提交检查和/或测试结果的最终报告,并且

b.

LPH 应负责将文件及产品清真性检测的费用退还给 BPJPH

(2)

LPH 须在产品清真性检验和/或测试截止日期后3(三)日内,向 BPJPH 提交最终报

告、文件归还以及第(1)段所述产品清真性检验和/或测试费用。

(3)

BPJPH 应确定替代 LPH 来执行检查和/或测试。

(4)

第(3)款所述的 LPH 替换融资应由先前的 LPH 承担。– 24 –

(5)

BPJPH 法规应规范提交最终报告、申报文件及产品清真性检测费用的流程,并规定

LPH 的替代机制。

(6)

LPH 若未在清真认证流程(第1款)规定时限内完成,将被评估并/或处以行政处罚。

第75条

(1)

LPH 应将产品清真性检验和/或测试结果提交给 MUI ,并将副本发送给 BPJPH

(2)

第(1)款所述的检查和/或测试结果包括:

a. 产品名称和类型;

b.

所用产品和材料;

c.

PPH;

d. 分析结果和/或材料规范;

e. 检验报告;以及

f. 建议。

(3)

若经审查或检测发现产品清真认证不符合 BPJPH 标准, BPJPH 应建议 MUI 发

布教令。

第五部分

产品清真性判定

第76条

(1)

产品清真认证的判定应由 MUI 通过其清真教法会议进行。

(2)

第(1)款所述的 MUI 清真教法会议可由中央 MUI 、省级 MUI 、县/市级 MUI 或亚

齐乌里玛协商委员会召开。

(3)

产品清真判定结果应以产品清真或非清真判定形式呈现。

第77条

(1)

根据第76条要求,产品清真认证的判定须在收到 LPH 文件完整性审查结果后3

(三)日内提交至 BPJPH 。

(2)

若MUI未按第(1)款要求提交产品清真认证,可向 BPJPH 提交书面理由,申请最多

延期3(三)天。– 25 –

(3)

如果第(2)段所述的时间段已过,BPJPh将书面通知申请人产品清真性判定的申请状

态。

第六部分

清真认证证书的签发

第78条

(1)

BPJPH 应签发有效期为4(四)年的清真认证证书。

(2)

BPJPH 签发清真证书的最长期限为

1 (一)自 BPJPH 收到 MUI 关于产品清真认证的决定之日起的次日。

(3)

若MUI判定产品不符合清真标准, BPJPH 应在收到 MUI 出具的非清真判定结果后1

(一)日内,签发非清真认证证书。

第七部分

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清真认证

第79条

(1)

微型和小型企业主须提供声明,方可获得清真认证。

(2)

第(1)款所述的微型和小型企业主体,是指符合以下标准的生产性企业:其净资产或

年销售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a.

该产品不存在风险,或所用材料已通过清真认证;且

b.

生产流程需经认证,确保符合清真标准且操作简便。

(3)

第(1)款所述的微型和小型企业主体的声明应依据 BPJPH 确定的清真标准进行。

(4)

第(3)款所述的清真标准至少包括:

a. 企业行为人以合同或承诺形式作出声明,其中包含:

1. 产品及所用材料的清真认证;以及

2. PPH。

b. 有PPH援助。

(5)

第(4)款a项所述的商业行为者声明应提交给 BPJPH ,以便转交 MUI 。

(6)

在收到第5段所述 BPJPH 提供的文件后, MUI 应召开清真认证会议,以确认该产

品的清真合规性。– 26 –

(7)

BPJPH 应根据第(6)款所述的书面清真法特瓦,签发清真证书。

(8)

第(2)款所述微型和小型企业主体的标准应由 BPJPH 条例予以规定。

第80条

(1)

第79条第(4)款b项所述的产后出血援助应由伊斯兰社区组织或伊斯兰宗教机构、法

人实体和/或大学提供。

(2)

第(1)款所述的产后出血援助也可由政府机构或商业实体提供,只要它们是与伊斯兰

组织或伊斯兰宗教机构(即法人实体和/或大学)的合作伙伴。

(3)

第(1)款所述的PPH协助应负责核查并验证商业行为方提交的清真声明。

(4)

第(3)款所述的PPH援助的实施应由 BPJPH 条例加以规范。

第81条

(1)

根据第79条,若微型企业及小型企业主提交清真认证申请,且符合国家财政承受能

力,则该申请将免费办理。

(2)

第X段所述微型和小型企业行为体的标准和程序

(1) 应受 BPJPH 法规的约束。

第八部分

清真认证延期

第82条

(1)

BPJPH 除非材料成分发生变更,否则 BPJPH 应签发清真证书延期。

(2)

企业必须在清真证书到期前至少3(三)个月申请延期,以确保证书的有效性。

(3)

第(2)款所述清真证书的延期须由商业行为方以书面形式用印尼语提交给 BPJPH 。

第83条

(1)

根据第82条第(2)款规定,申请清真认证延期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27 –

a.清真证书复印件;以及

b. 一份声明函,说明注册产品未发生PPH和材料成分变更,并已按照相关法规缴纳

印花税。

(2)

若商业行为方符合第(1)款所述要求, BPJPH 可立即签发清真证书延期。

第84条

(1)

若产品材料成分发生变更,业务方须向 BPJPH 报告。

(2)

第(1)款所述报告应附有:

a. 材料成分变更文件;以及

b. 修订材料的清真认证文件。

(3)

若修改后的材料未附上第(2)款b项所述的清真证明文件,业务方应向 BPJPH 提交产

品清真证书。

第九部分

清真认证费用

第85条

(1)

清真认证费用应由申请清真证书的商业主体承担。

(2)

第(1)款所述商业行为方应承担的清真认证费用,必须确保高效且经济实惠。

(3)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部长应向主管金融事务的部长提出确定清真认证金额或名义

费用的建议。

(4)

若确定清真认证费的金额或名义价值为

根据第(3)款规定,由 LPH 实施的检查和/或测试成本部分,可通过机构负责人颁布的法令进

行规范。

(5)

若因申请人疏忽导致清真认证申请无法继续,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6)

清真认证费的支付程序应由 BPJPH 条例规定。

第86条

若第81条第(1)款所述的微型企业或小型企业申请清真认证,可采用以下方式融资:

a. 区域收支预算;

b. 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替代性融资;– 28 –

c. 由合伙基金提供资金;

d. 政府或其他机构提供的资助;

e.循环基金;或

f. 其他合法且不具约束力的来源。

第七章

清真标签和非清真信息

第一部分

清真标签

第87条

(1)

商业行为方须在获得清真认证的产品上标注清真标识。

(2)

清真认证标签可在清真认证延期过程中一并添加

第88条

BPJPH 应确定具有全国有效性的清真标签。

第89条

(1)

清真标签至少应包含:

a. 标志;以及

b. 证书编号或注册编号。

(2)

第(1)款a项所述的标志包含图像、文字或图像与文字的组合。

第90条

第89条第(1)款a项所述清真标签中的标志应体现由 BPJPH 确定和/或实施的决定和/或行动的形式。

第二部分

是否包含清真标识

第91条

(1)

第87条所述的清真标签应贴附于:

a.

产品包装;– 29 –

b. 产品的特定部分;和/或

c. 产品上的特定区域。

(2)

根据第(1)款规定,清真标识的设置必须确保清晰可见且易于辨识,同时不得通过擦

除、移除或篡改等方式破坏其有效性,相关要求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3)

根据第(2)款规定,以下情况可不需标注清真标识:

a.

产品包装过小,无法包含全部信息;

b.

以小批量形式直接在消费者面前销售和包装的产品;以及

c.

批量销售的产品。

(4)

若需执行第(3)款所述的清真标签,须提供清真证书作为证明。

第三方

非清真信息

第92条

(1)

若企业使用源自禁用材料的原料生产产品,则须标注非清真标识。

(2)

第(1)款所述的非清真信息可以是图片、标志和/或文字,应附在:

c.

产品包装;

d. 产品的某一部分;和/或

e. 产品上的特定区域。

第93条

源自禁用材料的产品必须在材料成分中以图片、文字和/或不同颜色的材料名称形式标

注非清真信息。

第94条

根据第92条和第93条的规定,非清真标识的纳入必须确保其可见性、可读性,并且不得通

过遵守相关法规条款的方式轻易擦除、移除或篡改。– 30 –

第八章

清真产品保证监督

第一部分

概要

第95条

(1)

BPJPH 应对 JPH 实施监督

(2)

第(1)款所述的针对 JPH 的监督应针对以下对象实施:

a.

LPH;

b.清真证书的有效期;

c.

产品清真性;

d. 包含清真标签;

e. 包含非清真信息;

f. 严格区分屠宰、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场所及设备,同时明确标注清真与非清

真产品的展示方式;

g. 有清真监督员在场;和/或

h. 与 JPH 相关的其他活动

(3)

相关部委、相关机构及省/县/市级政府应根据职责与职能,与 BPJPH 协调合作,共

同落实 JPH 监管工作。

(4)

为落实第(3)款所述的 JPH 监管,应通过制定 JPH 监管战略计划来推进协调与合

作。

(5)

对 JPH 的监管可由 BPJPH 、相关部委、相关机构及省级/县级/市级地方政府根据

各自职责和职能,单独或联合开展。

第96条

(1)

BPJPH 、在开展 JPH 监管过程中,相关部委、相关机构及/或省级/县级/市级地方政府可包含相

关方。

(2)

第(1)款所述关联方可提供意见、建议或其他活动,以支持 JPH 监管活动。

第97条

(1)

JPH 监督工作由 JPH 监督员在 BPJPH 、相关部委、相关机构及省级/县级/市级政府中负责实

施。

(2)

第(1)款所述的 JPH 主管应由 BPJPH 、相关部委、相关机构和/或省级/县/市级政府

的授权官员根据法律规定任命。– 31 –

第98条

(1)

根据第97条第(2)款规定,由授权官员任命的 JPH 主管须履行以下要求:

a.

穆斯林;

b. 派驻在承担监督领域任务和职能的工作单位的国家民事机构;

c. 至少拥有学士学位;

d. 深刻理解并具备对产品符合伊斯兰教法清真标准的全面认知;以及

e. 通过 JPH 主管培训。

(2)

根据第(1)款规定, JPH 监管人员在开展监管工作时,须携带授权书及身份证件。

(3)

第(1)款所述的 JPH 监管机构须对监管结果保密。

(4)

第(1)款所述的 JPH 监管机构任命规定应通过部长级条例予以规范。

第二部分

清真产品保证主管培训

第99条

(1)

根据第98条第(1)款e项规定, JPH 监督员培训应由 BPJPH 及/或相关部委、相关机

构、省级/县级/市级地方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

(2)

BPJPH 根据第(1)款规定开展 JPH 监督员培训时,可与宗教事务政府主管部门下属教

育培训机构合作。

(3)

如第(1)款所述,相关部委/机构及省/县/市各级政府在与 BPJPH 协调后,可开展 JPH 监督员培

训。

(4)

BPJPH 与相关部委、相关机构及省级/县级/市级地方政府的协调工作,至少应包含以下内

容:

a. 系统和培训程序;以及

b. 为 JPH 监督员提供培训。

(5)

第(1)款所述的 JPH 主管人培训的组织方式,应由 BPJPH 条例予以规定。

第100条

(1)

JPH 主管培训课程应由机构负责人制定并规定。

(2)

第(1)款所述的 JPH 主管培训课程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32 –

a. 根据伊斯兰教法对产品清真性的审查;以及

b. 了解 JPH 的监管监督。

第101条

(1)

通过 JPH 监管培训考核的学员,将获得 JPH 监管培训合格证书。

(2)

第(1)款所述的毕业证书应由培训机构负责人签署。

第102条

(1)

若BPJPH(印尼语:BPJPH)相关部委、机构或地方政府未配备符合第98条第(1)款b

项、 BPJPH 项要求的 JPH 监督员,可指派辖区内的国家公务员开展 JPH 监督工作。

(2)

第(1)款所述的国家民事机构须在指派之日起一年内,提交参加 JPH 监督员培训的申

请。

第三方

清真产品保障监督的类型和阶段

第103条

(1)

JPH 监督应定期和/或随时进行。

(2)

第(1)款所述的 JPH 监管应每6(六)个月实施一次。

(3)

若JPH监督工作需定期开展,根据第(2)款规定负责监督职责的单位,应结合 JPH 组

织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

(4)

第(1)款所指的任何时间的 JPH 监管应根据需要和/或在涉嫌违反立法规定的情况下进行。– 33 –

第九章

在组织清真产品保证方面的合作

第一部分

概要

第104条

(1)

BPJPH 在行使第5条所述职权时,应与以下各方合作:

a. 相关部委和/或机构

b.

LPH ;以及

c.

管理用户接口

(2)

第(1)款a项所指的有关部委,包括负责下列领域政府事务的部委:

a. 工业;

b. 贸易;

c. 健康;

d. 农业;

e. 合作社和中小型企业;

f. 内政;

g. 外交事务;

h. 与 JPH 组织相关的其他事项。

(3)

第(1)款a项所指的有关机构,应包括非部级政府机构或非结构性机构,其负责组织

下列领域的政府事务:

a. 药品和食品控制;

b. 标准化和符合性评估;

c. 认证;以及

d. 与 JPH 组织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部分

清真产品保证组织机构的合作

与相关部门

第105条

(1)

BPJPH 与第104条第(2)款a项所述工业领域政府事务组织部之间的合作,其范围如

下:

a. 对用于生产清真产品的原材料、加工材料、添加剂和加工助剂材料相关行业的监

管、协助和监督;

b.

JPH 促进中小型企业;– 34 –

c. 建立清真工业区;

d. 根据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组织 JPH 相关事务的其他工作。

(2)

负责制定和确定第(1)款所述范围内的工业领域政府事务政策的部门应包括

BPJPH 。

第106条

(1)

BPJPH 与第106条第(2)款b项所指贸易领域政府事务组织部之间的合作,范围如下:

a. 向商业行为者和公众提供指导;

b. 对投放市场的清真产品的监管;

c. 为贸易领域的商业主体提供 JPH 实施便利;

d. 扩大清真产品的市场准入;

e. 产品退出市场;以及

f. 根据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组织 JPH 的其他相关工作。

(3)

负责贸易领域政府事务的部门在制定和确定第(1)款所述范围的政策时,应涉及 BPJPH 。

第107条

(1)

BPJPH 与卫生领域政府事务组织部(根据第104条第(2)款c项规定)之间的合作,具体范围

如下:

a. 监督医疗器械和家用卫生用品的清真认证及清真标识;

b. 便利医疗器械和家用卫生用品的清真认证;

c. 建议撤销医疗器械和家用健康用品的清真认证及清真标识;以及

d. 根据各自职责与职能,履行与 JPH 组织相关的其他职责。

(2)

负责卫生领域政府事务的部门在制定和确定第(1)款所述范围的政策时,应涉及 BPJPH 。

第108条

(1)

BPJPH 与农业事务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其范围如下,具体参照第104条第(2)

款d项所述:

a. 伊斯兰食品的推广、教育和出版;

b. 确定动物/家禽屠宰场和屠宰单位的要求;

c. 确定宰杀动物/家禽的指导方针;– 35 –

d. 动物肉及其副产品的处理;

e.

JPH 助力动物/家禽屠宰场及屠宰单位;

f. 制定动物源性食品经营单位的兽医监管认证指南、质量保证体系及农产品食品安全标

准;以及

g. 根据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组织 JPH 相关事务的其他工作。

(2)

负责农业领域政府事务的部门在制定和确定第(1)款所述范围的政策时,应涉及

BPJPH 。

第109条

(1)

BPJPH 与第104条第(2)款e项所述负责合作社及中小型企业事务的政府部门之间的

合作应包括:

a. 为合作社及中小型企业提供清真产品认证的社会化支持与协助;

b.

JPH 为合作社及中小型企业提供便利;

c. 收集有关合作社以及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行为体的数据;

d. 为微型和小型企业主提供清真认证便利化服务;以及

e. 根据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组织 JPH 的其他相关工作。

(2)

在制定和确定第(1)款所述范围内的政策时,负责组织合作社和中小企业的政府事

务的部门应涉及 BPJPH 。

第110条

(1)

BPJPH 与第104条第(2)款f项所指国内事务政府事务组织部之间的合作范围如下:

a. 伊斯兰食品的推广、教育和出版;

b.

JPH 为合作社及微型和小型企业主提供便利;

c.

JPH 监督;

d.

JPH 发展;以及

e. 根据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组织 JPH 的其他相关工作。

(2)

负责国内事务领域政府事务的部门在制定和确定第(1)款所述范围的政策时,应涉及

BPJPH 。– 36 –

第111条

(1)

BPJPH 与第104条第(2)款g项所指的负责外交事务的政府事务组织部之间的合作,范

围如下:

a. 促进国际合作;

b. 在海外推广清真产品;

c. 提供有关外国清真机构的信息;

d. 根据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组织 JPH 相关事务的其他工作。

(2)

负责制定和确定第(1)款所述范围的外交事务政策的部门应包括 BPJPH 。

第112条

(1)

BPJPH 与负责组织与 JPH 相关的其他领域政府事务的各部委之间的合作,其范围

如下:

a. 哈拉产品(Halal Products)的推广、教育及发布;以及

b. 根据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组织 JPH 的其他相关工作。

(2)

在制定和确定政策时,负责组织与 JPH 相关的其他领域政府事务的部门,应涉及

BPJPH 。

第三方

清真产品保证组织机构与有关机构的合作

第113条

(1)

BPJPH 与负责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政府事务的非部委政府机构之间的协作,如第104

条第(3)款a项所述,其范围如下:

a. 通过与产品注册一体化的系统,对药品、传统药物、化妆品、保健食品、准药

品、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加工助剂实施清真认证;

b. 对清真产品(包括药品、传统药物、化妆品、保健食品、准药品、加工食品、食

品添加剂及食品加工助剂)在分销环节的监管;– 37 –

c. 撤销药品、传统药品、化妆品、保健食品、准药品、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

品加工助剂在分销环节的清真认证;

d. 暂停药品、传统药物、化妆品、保健食品、准药品、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

品加工助剂的流通;

e.

JPH 以药品、传统药物、化妆品、保健食品、准药品、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

和食品加工助剂等形式开展的社会化、教育和出版活动;

f. 根据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组织 JPH 的其他相关工作。

(2)

负责组织药品和食品控制领域政府任务的非部委政府机构,在制定和确定第(1)款所

述范围的政策时,应涉及 BPJPH 。

第114条

(1)

BPJPH 与非部委政府机构之间的合作,该机构负责标准化和合格评定领域的政府

事务,具体范围如下:

a. 根据立法规定制定符合性评估标准和方案;以及

b. 根据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组织 JPH 的其他相关工作。

(2)

负责标准化和合格评定领域政府事务的非部委政府机构,在制定和确定政策时,其

职责范围如第(1)款所述,应涉及 BPJPH 。

第115条

(1)

BPJPH 与非结构性机构之间的合作,该机构负责执行第104条第(3)款c项所述的认

证领域政府事务,合作范围如下:

a. 制定 LPH 认证的规范、标准、程序及评估准则;以及

b. 根据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组织 JPH 的其他相关工作。

(2)

负责组织政府在认证领域事务的非结构性政府机构,在制定和确定政策时,其范围

如第(1)段所述,应涉及 BPJPH 。

第116条

(1)

BPJPH 与非部委政府机构或非结构性机构在组织与组织 JPH 相关的其他领域政府事务方面的合

作– 38 –

指第104条第(3)款d项所指的范围如下:

a. 哈拉产品(Halal Products)的推广、教育及发布;以及

b. 根据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组织 JPH 的其他相关工作。

(2)

在制定和确定政策时,负责组织与 JPH 相关的其他领域政府事务的非部委政府机构

或非结构性机构,应涉及 BPJPH 。

第四部分

产品清真保证组织机构的合作

与清真认证机构合作

第117条

(1)

BPJPH 与 LPH 之间的合作,如第104条第(1)款b项所述,包括:

a. 由 BPJPH 机构对产品清真性进行的检验和/或测试;以及

b. 根据各自职责和职能,负责组织 JPH 的其他相关工作。

(2)

与 BPJPH 就第(1)款b项所述范围内的合作政策进行协调,以制定和确定相关政策。

第五部分

产品清真认证组织机构与印度尼西亚伊斯兰学者委员会的合作

第118条

(1)

BPJPH 与 MUI 之间的合作,如第104条第(1)款所述

c项应通过判定产品是否符合清真标准来实施。

(2)

MUI 应根据第(1)款规定,以决定形式出具产品清真性认定文件。

(3)

只要材料成分和生产工艺没有变化,确定产品清真性的决定仍然有效。– 39 –

第六部分

清真产品保障国际合作

第119条

(1)

政府可在 JPH 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2)

第(1)款所述国际合作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a.

JPH 发展;

b.

符合性评估;和/或

c.

清真认证认可。

(3)

第(1)款所述国际合作应由 BPJPH 负责实施,以落实外交事务部长与分管政府事务

的部长之间的协调与磋商结果。

(4)

第(1)款所述国际合作应基于国家间的协议。

(5)

第(1)款所述的国际合作应有义务

根据印度尼西亚外交政策、国家立法以及国际法律和惯例实施。

第120条

(1)

第119条第(2)款a项所述的在开发 JPH 方面的国际合作应包括:

a. 技术发展;

b. 人力资源;

c.

JPH 设施和基础设施。

(2)

BPJPH 应在与负责政府事务的外交部长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并确定在第(1)款所述范

围内开展 JPH 国际合作的政策。

(3)

第(1)款所述的 JPH 开发国际合作应由 BPJPH 与当地国家政府或其他机构共同实施。

第121条

(1)

第119条第(2)款b项所述的符合性评估国际合作应包括:

a. 相互承认;以及

b. 相互认可符合性评估结果。

(2)

第(1)款所述的符合性评估国际合作应以制定符合性评估结果相互承认和相互接

受的方案的形式进行。– 40 –

(3)

第(1)款所述的符合性评估形式的国际合作应由 BPJPH 与负责组织政府事务的非

结构化机构以及当地国家认证机构共同实施。

第122条

(1)

关于承认清真证书的国际合作,如第X条所述

第119条第(2)款c项应为相互承认清真证书的合作。

(2)

第(1)款所述的以相互承认清真证书形式开展的国际合作,应与获授权签发清真证

书的外国清真机构进行。

第123条

(1)

由外国清真机构签发的清真证书,如第

根据双方互认清真证书协议,122号产品可作为清真证书的履约证明。

(2)

第(1)款所述的接受协议应由 BPJPH 与外国清真机构共同签署。

(3)

第(2)款所述的外国清真机构应由政府或当地国家认可的伊斯兰宗教机构设立。

(4)

第(3)款所述的外国清真认证机构,须经当地国家的认证机构认证,且该机构须在

区域或国际认证合作组织中获得认可。

(5)

第(4)款所述的当地国家认证机构应为

根据第121条合作制定互认互认符合性评估结果机制的机构。

(6)

根据第(4)款规定,外国清真机构须经当地认证机构认证,且该认证须符合由 BP

JPH 制定的印度尼西亚清真标准。

第124条

(1)

若当地未设立第123条第(3)款所述的外国清真机构,则经营者须依照本政府条例规定

办理清真认证。

(2)

若未设立第123条第2款所述的认证机构

(4)外国清真认证机构须经 LPH 认证团队审核认证。

(3)

第(2)款所述的认证可与负责组织认证领域政府事务的非结构化机构合作。– 41 –

第十章

外国产品认证和清真证书注册

第一部分

概要

第125条

进入印度尼西亚的外国产品必须通过清真认证。

第二部分

外国产品清真认证

第126条

进口商或其官方代表应提交外国清真产品认证申请。

第三方

国外清真认证注册

第1段

概要

第127条

(1)

根据第123条所述,若清真产品所获清真证书由与 BPJPH 合作互认清真证书的外国

清真机构签发,则无需再申请清真证书。

(2)

根据第122条要求,由与 BPJPH 互认清真认证的外国清真机构签发的原材料、添加

剂、加工助剂及屠宰结果等类别清真证书,须在产品进入印尼市场前完成注册。

(3)

若当地国家不承认其本土的清真认证机构,则该产品的清真认证须在印度尼西亚

境内完成,且须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4)

《欧洲经济区协定》(JPH)领域的国际合作实施程序由《欧洲经济区条例》(BPJPH Reg

ulation)规范。– 42 –

第2段

境外清真认证注册申请提交

第128条

进口商和/或官方代表须向 BPJPH 提交外国清真认证注册申请,并附上:

a.

申请人资料;

b. 相关产品的海外清真认证副本,须经印尼驻外代表机构认证;

c. 进口至印度尼西亚的商品清单,须附上协调制度的编码;以及

d. 一份声明函,确认提交的文件准确有效。

第3段

文件完整性检查

国外清真认证注册申请

第129条

(1)

BPJPH 应审查第128条所述的外国清真认证注册申请文件的完整性。

(2)

若文件完整性审查结果如第X段所述

(1) 若尚未完成, BPJPH 应向申请人提交补充文件的申请。

(3)

申请人须在规定期限内向 BPJPH 提交补充材料。

自收到补充文件申请之日起最长5(五)天。

(4)

申请人未按第(3)款规定提交补充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130条

(1)

BPJPH BPJPH 应审查第128条所述的外国清真证书注册申请文件的有效性,因为这些文件

已被宣布为完整。

(2)

若文件有效性审查结果如第X段所述

(1) 若未履行上述要求,申请人须提交原始文件。

(3)

若申请人未在5(五)日内提交第(1)款所述的原始文件,则申请将被驳回。– 43 –

第4段

境外认证注册费

第131条

(1)

申请办理国外清真认证的,其注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

外国清真认证注册费的收费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5段

外国清真证书签发登记

第132条

(1)

BPJPH 应注册符合要求的外国清真证书。

(2)

经 BPJPH 认证的清真证书可作为产品清真认证的证明文件。

(3)

外国清真证书注册应根据申请人基于外国清真证书所进行的注册办理。

(4)

凡已按第(1)款规定完成注册的进口商和/或官方代表,须在以下产品上将注册编号标

注于清真标签旁:

a.

产品包装;

b. 产品的某一部分;和/或

c. 产品上的特定区域

第133条

(1)

第132条第(1)款所述的清真认证注册应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1)

签发国外清真认证注册号的机构;

(2)

国外清真认证注册号;

(3)

申请人资料;

(4)

注册产品的名称;

(5)

境外清真证书有效期;

(6)

机构负责人的签名;以及

(7)

唯一标识码。

(2)

第(1)款所述的境外清真认证注册应受 BPJPH 法规的监管。

第134条

(1)

境外清真认证机构的注册有效期,应与该机构签发的清真证书有效期保持一致。– 44 –

(2)

境外清真认证的注册有效期,须由经营主体在到期前至少3(三)个月申请续期。

第十一章

不同类型产品的清真认证义务分期

第135条

(1)

必须获得清真认证的产品包括:

a. 货物;和/或

b. 服务。

(2)

第(1)款a项所指货物应包括:

a. 食物;

b. 饮料;

c. 药品;

d. 化妆品;

e. 化学产品;

f. 生物制品;

g. 遗传工程产品;以及

h. 用于磨损、使用或利用的消费品

(3)

第(1)款b项所述服务应涵盖与下列事项相关的商业服务:

a.宰杀;

b. 加工;

c. 储存;

d. 包装;

e. 分配;

f. 销售;以及

g. 演讲。

第136条

(1)

第135条第(2)款a至d项所指的食品、饮料、药品和化妆品,其种类应由部长在与相

关部委和机构协调后确定,并 MUI 。

(2)

第(1)款所述的协调工作应由 BPJPH 予以促进。

第137条

第135条第(2)款e至g项所指的化学、生物和基因工程产品,以及第135条第(3)款所指的

服务,仅适用于食品、饮料、药品和化妆品。– 45 –

第138条

(1)

第135条第1款所指的已使用、已磨损或已利用的消费品

(2) 字母h.仅适用于源自动物或含有动物成分的货物。

(2)

经与相关部委/机构协调后,将通过部长令确定哪些类型二手商品必须获得清真认

证。

(3)

第(2)款所述的协调应由 BPJPH 促进。

第139条

(1)

第136条至第137条所述产品类型的清真认证义务应分阶段履行。

(2)

第(1)款首次提及的阶段包括:

a. 食品和饮料产品;

b. 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及饮料产品;以及

c.宰杀结果及宰杀服务。

(3)

第(2)款所述以外的产品应于下一阶段进行。

(4)

第(2)款所述产品阶段不得用于:

a.

其清真义务已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商品;

b.

产品在2014年第33号《清真产品保证法》生效前已获得清真认证;

c.

自2014年第33号《清真产品保证法》颁布至本政府条例发布期间,获得清

真认证的产品。

第140条

根据第139条第(2)款a项和c项规定,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对食

品、饮料、屠宰产品及屠宰服务实施清真认证义务的分阶段实施。

第141条

(1)

非第X条所述产品的清真认证义务分期执行

第139条第(2)款应包括:

a. 2021年10月17日至2026年10月17日期间,传统医学、准药物及健康补充剂;

b. 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7日止的非处方药及限制性非处方药;– 46 –

c. 处方药(精神类药物除外),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10月

17, 2034;

d. 化妆品、化学制品和基因工程制品,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10月17日止;

e. 2021年10月17日至2026年10月17日期间,属于服装、头饰及配饰类别的相关商

品;

f. 属于家用医疗用品、家用设备、穆斯林祈祷用品、文具及办公用品类别的相关商品,

起始价格为

17 2021年10月至2026年10月17日;

g. 根据相关法规要求,自10月17日起在风险A类医疗器械类别中使用的配套产品

2021年至2026年10月17日;

h. 根据相关法规要求,自10月17日起在风险B类医疗器械类别中使用的相关产品

2021年至2029年10月17日;

i. 根据相关法规要求,自10月17日起,适用于风险等级C类医疗器械的配套产品

2021年至2034年10月17日;以及

j.

以药品、生物制品、医疗器械等形式生产的产品,其原料未采用清真原料

和/或生产方法未采用清真方法的,应当依照法规规定执行。

(2)

根据第(1)款a、b、c、d、f项所述产品相关服务产品的清真认证义务分阶段实施,

具体实施将依据各产品对应的分阶段时间表条款执行。

(3)

商业主体可在第(1)款所述阶段前,为非食品、饮料、屠宰产品及屠宰服务的产品

申请清真认证。

第142条

(1)

以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形式存在的产品,须根据相关法规要求,满足清真认

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标准。

(2)

对于原料未采用清真原料或生产方法尚未通过清真认证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

械,可在分销时标注原料来源信息,直至确认其原料或加工方法符合清真标准。

(3)

根据第(1)款规定需接受清真认证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还应符合清真生产

方法的要求。

(4)

关于药品、生物制品和医疗器械的进一步规定,其原材料未采用清真原料,或加工

方法尚未达到清真标准,如第(2)款所述,以及履行相关规定的条款– 47 –

第(3)款所述的清真制造方法应由总统条例予以规范。

第143条

对于必须获得清真认证的产品类型,其分阶段实施期间:

a.

BPJPH 应为生产需通过清真认证产品的业务方提供指导;

b.

BPJPH 应与利益相关方及公众通力合作,共同营造有利于印尼营商环境优化与发展的良好

环境。

第十二章

公众参与

第一部分

概要

第144条

(1)

公众可以参与组织 JPH 。

(2)

第(1)款所述的公众参与可以是:

a.关于 JPH 的社会化和教育;

b. 协助处理产后出血;

c. 发布产品正在接受协助的消息;

d. 促进具有合法地位的伊斯兰群众组织之间的网络联系;

e. 监督清真产品的分销。

(3)

第(2)款e项所述清真产品的分销监管应通过向 BPJPH 提交投诉和报告的形式进行。

第145条

(1)

根据第144条第(3)款向 BPJPH 提交的报告应包含相关说明。

(2)

第(1)款所述报告可由下列机构提交:

a. 印尼公民;

b. 公共或私营法人实体;或

c. 公共组织。

第146条

BPJPH 除依法执行法律规定的执法目的外,应保证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身份保密。– 48 –

第二部分

在清真产品保证组织中授予奖项

第147条

(1)

BPJPH 可向参与组织 JPH 的公众颁发奖项。

(2)

第(1)款所述的奖项可授予:

a. 印尼公民;

b. 公共或私营法人实体;

c. 部门、非部级政府机构、非结构性机构、省/县/市政府;

d. 教育机构;或

e. 公共组织。

第十三章

电子化服务

第148条

(1)

清真产品认证的组织服务系统应采用集成化的电子化服务。

(2)

若因系统中断导致电子服务无法运行,则需人工处理

第 XIVI 章

行政处罚

第一部分

概要

第149条

(1)

违反 JPH 组织规定者,将受到行政处分。

(2)

根据第(1)款规定,商业行为方须遵守的行政制裁应采取以下形式:

a.书面警告;

b. 行政处罚;

c. 撤销清真证书;和/或

d. 从分销中撤出货物。

(3)

第(1)款所述受 LPH 约束的行政处罚应采取以下形式:– 49 –

a.书面警告;

b. 行政处罚;和/或

c. 操作冻结。

(4)

第(1)款所述的行政处罚应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实施。

(5)

第(2)和第(3)款所述的行政处罚可以分阶段、交替或累计实施。

(6)

若根据第(2)款b项及第(3)款b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最高罚款金额为20亿印尼盾

(Rp. 2,000,000,000.00)。

第二部分

处罚类型及行政处罚权

第150条

(1)

BPJPH 有权对违反第49条、第65条、第82条第2款、第84条第1款、第87条第1款、

第92条第1款、第93条、第127条第2款、第132条第4款、第134条第2款和第135条第

1款的商业行为人实施第149条第(2)款所述的行政处罚。

(2)

对违反第49条、第65条、第82条第(2)款、第84条第(1)款、第87条第(1)款、第92条第

(1)款、第93条、第127条第(2)款、第132条第(4)款、第134条第(2)款和第135条第(1)款

的行为,应以书面警告形式实施行政处罚。

(3)

对于违反第49条、第65条、第82条第(2)款、第84条第(1)款、第87条第(1)款、第127条

第(2)款及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将依据第(1)款规定以行政处罚形式予以处罚。

第134条第(2)款。

(4)

对于违反第49条、第65条及第84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将依据第1款规定,以撤销清真证书

的形式实施行政处罚。

(1) ,以及第87条第(1)款。

(5)

对于违反第65条、第82条第(2)款及第...条的行为,将依据第(1)款规定,以撤回货物形式实

施行政处罚。

第84条第(1)款、第127条第(2)款、第132条第(4)款、第134条第(2)款和第135条第(1)

款。

第151条

BPJPH 有权实施第149条所述的行政处罚

违反第74条的 LPH 第(3)款。– 50 –

第三方

行政违法检查程序

第1段

概要

第152条

(1)

第150条和第151条所述的所谓行政违规行为应来源于:

a. 报告;和/或

b. 发现。

(2)

BPJPH 应对涉嫌的行政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和检查。

第2段

报告

第153条

(1)

根据第152条第(1)款a项所述的行政违规指控报告可由以下人员提交:

a. 印尼公民;

b. 公共或私营法人实体;以及

c. 公共组织。

(2)

第(1)款所述的行政违规指控报告应提交给 BPJPH 。

(3)

BPJPH 除依法执行外,应确保举报人及被举报人身份信息的保密性。

第154条

(1)

第153条所述的关于行政违法的报告至少应包括:

a. 报告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及职务;

b. 投诉的名称、地址和内容;

c. 被违反的义务;

d. 犯罪时间;

e. 投诉事件的时间顺序;以及

f. 包含事实、数据或违规迹象的补充信息。

(2)

第(1)款所述的关于行政违规行为的报告应附有初步证据作为支持。– 51 –

第3段

发现

第155条

(1)

第154条第(1)款b项所指的行政违规指控结果,应以违规认定书的形式予以载明,该认定书

至少应包含:

a. 发现涉嫌违规行为的官员身份;

b. 涉嫌违反行为当事人的身份;以及

c. 对所称违反行为的描述。

(2)

第(1)款所述的行政违规指控结果应提交给 BPJPH 。

第4段

报告和/或结果审查

第156条

(1)

BPJPH 应对报告和/或涉嫌行政违规行为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2)

第(1)款所述的对报告和/或所称行政违规行为的调查,应在报告和/或调查结果提交

后的14(十四)天内完成。

第157条

(1)

在审查报告和/或涉嫌行政违规的调查结果时, BPJPH 可要求澄清,并要求报告人

补充报告和/或调查结果或初步证据中的任何不一致之处。

(2)

必要时, BPJPH 可要求其他方提供与报告和/或调查结果相关的信息。

第158条

(1)

若第156条所述的报告审查和/或行政违规指控调查认定不存在行政违规指控,

BPJPH 应终止审查程序。

(2)

若根据第156条所述对报告的审查和/或对涉嫌行政违规行为的调查结果得出结论,

认定存在行政违规指控, BPJPH 应展开调查。– 52 –

第5段

报告和/或结果的审查

第159条

(1)

BPJPH 根据审查报告结果和/或涉嫌行政违规行为的调查结果,对涉嫌行政违规行为进行审

查。

(2)

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审查,应当查明、调查、评估行政违法证据。

(3)

对行政违规行为的审查应在完成初步审查后10(十)日内完成。

第160条

(1)

若所指控的行政违规行为未能证实,机构负责人应恢复被举报方的声誉。

(2)

若发生行政违规行为,涉事方将被认定有罪,并由机构负责人决定实施相应的行政处

罚。

第161条

(1)

书面警告处分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2)

若商业行为方未在收到第(1)款书面警告后的14(十四)日内采取后续措施, BPJPH

有权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或责令停止销售相关商品。

(3)

行政罚款应以向国库缴存一定金额的形式予以执行。

(4)

第(1)款所指的行政处罚金额,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162条

(1)

商业行为者从分销渠道撤回货物的期限,应自确定撤回货物的制裁之日起最长

不超过60(六十)天。

(2)

第X段所述商业行为体从分销渠道撤回货物的行为

(1) 相关业务方将在 BPJPH 的监督下,与各部委/机构协同合作,依照法律法规条款执行。

第163条

撤销清真认证的处罚决定权归机构负责人所有。– 53 –

第四部分

对行政制裁的异议的处理

第1段

概要

第164条

(1)

受行政处罚的商业行为者(LPH)可向机构负责人提出异议。

(2)

如商业行为方提出异议,且该异议符合第(1)款所述情形,则仅可采取以下行政

制裁措施:

a. 行政处罚;

b. 撤销清真证书;和/或

c. 商业行为人从分销渠道撤回货物。

(3)

如 LPH 依据第(1)款提出异议,仅可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

a. 行政处罚;和/或

b. 暂停业务。

第165条

(1)

根据第164条第(2)款或第(3)款提出异议的,应以异议申请书的形式提交,该申请书至少应

包含:

a. 申请人的身份;

b. 反对理由;以及

c. 要求的决定。

(2)

如第(1)款所述,提出异议申请并附上:

a. 业务参与者或 LPH 的身份;

b. 机构负责人关于行政制裁的法令;以及

c. 其他支持异议理由有效性的证据。

(3)

根据第(2)款提出的异议,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五)日内提出。

第2段

对异议的答复

关于实施行政制裁

第166条

机构负责人应在收到异议后的5(五)天内,按照第164条的规定作出答复。– 54 –

第167条

(1)

若第165条所述异议被采纳,机构负责人应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2)

如第165条所述的异议被驳回,机构负责人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驳回理由。

第168条

若申请人不接受第169条第(2)款所述的异议决定,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申诉。

第十五章

过渡条款

第169条

本政府条例生效时:

a. 本政府条例颁布前与外国清真机构及认证机构开展的所有合作形式,均将持续有效至

合作期结束;

b. 在本规定颁布前,经 MUI 认可的外国清真认证

政府监管将持续有效,直至外国清真认证的有效期届满为止。

c. 本政府条例颁布前由 MUI 或 BPJPH 签发的清真证书,其有效期至证书到期为止;

d. 本政府条例颁布前,由 MUI 确定的清真标志形式,自本政府条例颁布之日起,最长可

使用5(五)年;

e.

凡在本政府条例颁布前已履行职责的清真审计员,只要具备相应资质且不与

本政府条例条款相冲突,仍可继续担任清真审计员。

f. 本政府条例颁布前签发的清真审计员证书,应继续被承认并有效;

g. 在本政府条例颁布前已存在的清真监督机构,应继续被承认为清真监督机构,并须在本

政府条例颁布后两年内遵守其规定;– 55 –

h. 本政府条例颁布前已存在的清真认证体系文件,应被认定为有效,并须在本政府条例颁

布之日起最长3(三)年内遵守其规定;

i. 若 BPJPH 无法实施电子化服务,则该服务须在本政府法规颁布后一年内完成人工操作;

j. 在本政府法规颁布前已存在的 MUI 食品、药品和化妆品评估研究所及 LPH ,应继续被

认定为 LPH ,并须在本政府法规颁布后的一(1)年内遵守其规定。

第十六章

结语

第170条

本政府条例生效后,凡与本条例不冲突的2019年第31号政府条例(即2014年第33号法律

《清真产品保证》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以及2019年第88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

公报》和2019年第63441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增刊,均继续有效。

第171条

本政府条例生效后,2019年第31号政府条例(关于2014年第33号法律《清真产品保证》

实施条例,印度尼西亚共和国2019年第88号国家公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

6344号补编)将被废止并宣布无效。

第172条

本政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使公众知晓,特通过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刊载,正式颁布本政府条例。– 56 –

在雅加达订立

2021年2月2日

INDONESIA 共和国总统

有符号的

JOKO WIDODO

2021年2月2日在雅加达颁

法律和人权部长

INDONESIA,共和国

有符号的

YASONNA H. LAOLY

INDONESIA 共和国官方公报 2021 年第 49 号

复制为原始文件

国务部 SECRETARIATE

INDONESIA 共和国

立法与法律行政局副局长

已签名并盖章

Lytha Silvanna Djaman– 57 –

说明

INDONESIA 共和国政府条例

数字。 39 年份 2021

正在查看

清真产品保证的组织

I.

一般

1945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必须保障每位公民的宗教信仰

自由,确保其能够按照个人宗教信仰进行礼拜。为保障伊斯兰教信徒的宗教实践,

国家有义务对公众消费和使用的清真产品提供保护与保障。但现实情况是,目前市

面上流通的清真产品并非都能获得认证。

本政府条例系根据2014年第33号《清真产品认证法》及2020年第11号《就业

促进法》制定。该条例旨在为印尼境内流通、交易及进入市场的清真产品提供法律

保障,确保公众对产品清真性的法律确定性。

本政府条例的主要规定包括:

a.

JPH 由 BPJPH 组织;

b. 需与非清真场所、区域及加工设备隔离的PPH(肉制品加工场所)的场所、区域

及设备的隔离,涵盖屠宰、加工、储存、包装、分销、销售及产品展示等环

节;

c. LPH 认证机构的设立、认证、活动范围及撤销认证的程序,以及清真审核员的

任命与解聘;

d. 商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清真监督员的任命、委派和协助程序;

e. BPJPH 提交申请、延期及认证清真证书的程序;

f. 符合 BPJPH 制定的清真标准的小微企业,可轻松获得清真认证;

g. 包含清真标识和非清真信息;

h. JPH BPJPH 的监督;

i. BPJPH 与负责工业、贸易、卫生、农业及合作社领域政府事务的各部委合作组织

JPH– 58 –

以及中小企业、内政、外交事务,和在药品与食品管制、标准化与符合性评

估、认证以及 LPH 和 MUI 领域执行政府任务的非部委政府机构或非结构性

机构;

j.

外国产品的认证及清真认证注册;以及

k. 印度尼西亚境内流通产品强制实施清真认证后的认证类型及各阶段要求。

二、逐条分析

所谓“非清真产品”是指使用或含有源自和/或含有猪肉、 喀姆酒 加工

的酒精、未按照伊斯兰教法屠宰的动物以及根据 MUI 教令确定的非清真

材料的产品。

所谓“影响食品加工的其他工艺”,包括但不限于取样设备、企业内部实

验室的检测设备以及清洗设备。

在合法伊斯兰宗教机构或合法伊斯兰基金会的主持下,伊斯兰宗教机构

作为法人实体与私立大学之间的合作,包括与国有企业或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局等机构的合作,涵盖清真审核员、实验室及其他伊斯兰宗教机构

(LPH)职能的提供。

所谓“乌里玛”是指来自合法伊斯兰社会组织、精通清真沙里亚产品的宗教专

家。

所谓“食品领域学士学位(第一学位)”包括食品、食品技术、农

业、农业技术、渔业、畜牧、林业、兽医和营养等专业的毕业生。

所谓“生物化学学士学位(第一学位)”,是指在该科学领域中,专

门研究人体内化学过程以及与生物体相关的化学过程的专家。

所谓“烹饪艺术”,是指一门与烹饪、烹制及上菜等艺术相关的科学

学科。该专业可通过其他本科层次的课程获得。

“ JPH 系统”是指一个集成系统,该系统经过编译、实施和维护,用于规范材

料、生产过程、产品、资源和程序,以保持PPH的可持续性。

BPJPH 关于PPH对微小企业援助的法规包括:助理培训、助理机制以

及助理数据收集和登记。

第81条

免费的微型和小型企业经营者应依据《代理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和优先事项。

段落(2)

BPJPH 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其服务费率的确定必须遵循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 LPH 所承担的考试或检测项目,其清真认证费用的确定需综合考

量清真认证机构(Halal Certification Authority,JPH)的发展动态及检测

项目的复杂程度。

负责金融领域政府事务的部长可将 LPH 执行的检查和/或测试的成本构

成部分的确定权委托给 BPJPH 。

第(5)款

所谓“其他合法且不具约束力的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社会责任或商业

实体、天课(zakat)渠道、天课(infaq)与施舍(alms),以及慈善计划。

所谓“相关机构”包括 LPH 、公共会计师、调查机构或从事消费者保

护的非政府组织。

“协调制度编码”是指用于产品或产品材料分类的数字代码,作为海关

及相关机构货物申报的国际标准。

字母 D– 70 –

所谓“服务”,是指社会中一方为另一方提供的、以工作或已完成

的工作形式呈现的任何服务和业绩,供消费者或商业行为者使用。

段落(2)

信件

术语“食品”包括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加工助剂。

字母 b

术语“饮料”包括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加工助剂。

字母 c

“药品”一词包括传统药物、保健补充剂和准药物。

例如,屠宰服务指的是屠宰场、家禽屠宰场等类似场所。

INDONESIA 共和国官方公报增刊第 6651 号复制品

INDONESIA 共和国政府条例

数字 39 年份 2021

正在查看

清真产品保证的组织

蒙全能的上帝恩典,

INDONESIA,共和国总统

鉴于为落实2020年第11号《就业创造法》第48条和第185条规定,有必要制定一项关于清真产品认证组织的政府条例;

观察:1. 1945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2)款;

2. 2014年第33号《清真产品认证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2014年第295号国家公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第5604号补充国家公报);

3. 2020年第11号法律《关于创造就业》(印度尼西亚共和国2020年第245号《国家公报》,印度尼西亚共和国2020年第6573号《补充国家公报》);

决定

制定:关于清真产品认证组织的政府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本政府条例中,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1. 清真产品认证(Halal Product Assurance,以下简称 JPH)是通过清真证书证明的产品清真性法律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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